东营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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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会展业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东营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3月27日由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东政办发〔2011〕10号印发。《办法》共25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会展业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商品交易、信息技术交流等形式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发起会展活动,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或与主办单位达成协议,具体组织实施会展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会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序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市会展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会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拟订促进全市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全市会展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会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育规范会展市场。对全市会展业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和工作指导,对各类会展机构和会展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对来我市举办的各类展会进行登记备案和审批指导;

(四)促进会展经济发展。负责全市会展经济的宣传、推介和有关活动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发布工作;管理、维护会展网站;培训会展工作人员;

(五)组织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会展、节庆活动;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会展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可以自行举办会展活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与承办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会展活动举办前到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立展会登记制度。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展会、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展会、在中心城举办的其他重大展会,举办单位需在展会开始前6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会展工作办公室登记;其他展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县区确定的会展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展会的项目申请书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办展资金来源渠道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举办展会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时间、地点、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五)会展安全应急预案;

(六)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七)对外招展、招商和邀请函样稿;

(八)会展场地租赁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区会展行业管理机构要对拟举办的同类题材会展活动统筹协调,合理安排档期,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并发布重大会展信息。

第十二条 会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不得擅自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及时制定善后问题处置方案,在会展活动开始前不少于30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参展参会单位,承担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相关责任,同时报告会展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举办会展活动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会展信息;

(二)盗用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举办会展;

(三)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会展登记手续;

(五)从事与会展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应当根据会展的性质、规模等情况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与会展场所提供者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会展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展条件,设立安全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灾、自然灾害等事故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所提供单位和参展商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进行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审查制度,提供现场咨询,设立举报投诉机构,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会展活动需要刻制印章的,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展会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结束后销毁印章。

第十八条 在同一场馆举办同一类别的展会,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相互间隔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登记的展会,举办单位应在会展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会展行业管理机构提交总结报告和情况统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原则上不参与会展活动,但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活动,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经批准后冠名: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展会;

(二)由国家部委、省政府及省直部门、重要的会展机构、商协组织主办,要求市政府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

(三)展位600个(含)以上或参展商500家(含)以上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规模大、影响和带动力强的展会。

第二十一条 展会需要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山东省”等字样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组织到本市举办展会以及涉台性质的会展活动,须按照规定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会展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