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2”汶川地震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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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汶川地震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力、有序、有效推进“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居民住房重建工作,加强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和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专项用于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包括对住房毁损(指住房倒塌或严重破坏不可修复,下同)导致无房可住的城镇受灾家庭的补助资金和对其它受损住房的除险加固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严格按《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中确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各地不得扩大或缩小补助范围,不得提高或降低补助标准。

第四条 对住房受灾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收入、户籍、受损程度、补助对象和标准等的核实和审批。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受灾居民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灾损情况;镇(乡)居民住房未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确权的,可由镇(乡)政府核实确认。

县及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实受灾居民家庭收入情况;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实受灾居民家庭的户籍和家庭人数情况。

资金的具体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由县及以上建设(房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资金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须按照受灾居民申请、群众评议、社区(镇乡)公示、街道(镇乡)审核、县(市、区)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结算。

住房毁损补助资金。省对各地的住房毁损补助资金采取分批预拨、据实结算的办法。即省财政根据各地住房重建进度,预拨住房毁损补助资金,确保各地兑付。各地住房重建补助户数经省政府最终审核确认后,省财政按户均2.5万元的标准下达各地预算指标并足额拨付资金。

除险加固补助资金。省对各地的住房除险加固补助资金采取“一次核定、总额包干、超支不补”的办法。即按照省政府核定的各地除险加固住房面积和补助标准,省财政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包干使用。

第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各级财政要设立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

住房毁损补助资金按照“按户计算,直补到户”的原则,将资金直接补助给毁损住房的所有权个人。

受损住房除险加固补助资金按照“按户计算、按栋结算”原则,将资金拨付给负责修复加固的组织(或施工)单位,原则上不发放给受损住房的所有权人个人。

受损住房为独幢独户等特殊情况的,除险加固补助资金也可以直接发放给受损住房的所有权人个人。

第九条 对居民个人补助资金的支付。

凡按规定应支付给居民个人的住房补助资金,由县及以上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存入受灾居民银行账户。不得发放现金或委托县以下政府、受灾居民所在单位发放。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收、支分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1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科目和第2180102项“城镇居民住宅恢复重建”科目。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公布补助资金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对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补助资金用途。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