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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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形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规定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天,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禁止夜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在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中午12时至14时),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九条 各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

第十条 公安部门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要求设置禁鸣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报警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心用高大声响招徕顾客。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乐了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有特殊规定时除外。(清理办已废止该条) 第十九条 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城市管理局、建设局、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城市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交通噪声、城市社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