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土地出让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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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土地出让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的意见


安府发〔 2006 〕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加强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防止固有土地出让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确保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建设用地的集中供应,坚持土地统一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律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统一实施,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西秀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 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开发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统一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资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黄果树管委会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安顺市人民政府授权黄果树管委会,由黄果树管委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管委会统一实施,并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 各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分别由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统一实施。

三、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必须公开进行。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决定,方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必须严格按照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结果公开的程序进行。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具有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土地使用红线控制图,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国土部门按照依法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确实不能招标、拍卖、挂牌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决定,可以协议出让。 市属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送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区属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区人民政府同意,送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开发区属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送开发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送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属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送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六、过去在企业改制中未按本意见进行处置的国有土地资产,已经处置的不再追究,但应按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土地资产处置于续;还未开始处置或者未处置完毕的一律停止,严格按照本意见的规定执行。对拒不执行本意见擅自处置土地资产的,按非法转让、出租土地进行查处。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在国企改革改制中因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企改革的要求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办理。

八、各县应按照《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的规定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成立土地储备机构,将待开发的国有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进行综合开发管理,以招标、拍卖、挂牌为主要方式,统一供应土地。西秀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市人民政府统一储备。储备土地产生的收益在市、区两级合理分配。

九、企业改制改革中涉及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如该地块范围及面积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处置;对地块范围及面积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先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周围土地整合后统一出让。

十、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需要处置被执行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将该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市、县(管委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土地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 拍卖、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处置资金扣除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如该地块的处置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要求,则应由土地储备中心先行收储,不得单独处置。

十一、除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实施协议、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违反本规定擅自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的,视为非法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并追究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二、土地出让收入必须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后全额上缴财政。改变合同条件的,须依法定程序报批并重新核定出让金。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

十三、土地出让金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应货币化,坚决杜绝“实物地租”。实行土地出让金和工程结算货币化,不得用实物形式支付土地收益(包括用修路、建房等形式代替土地出让金)。

十四、对参加过竞买(标)且取得土地使用权,又不能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标)人,不得参与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

十五、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或长期欠收、缓收或漏收土地出让金的,按照“谁批准、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比照低价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违反财经纪律,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