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求恩医学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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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求恩医学基金会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名称:白求恩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本基金的宗旨:诺尔曼.白求恩是伟大的国际主义战士,著名的外科 医生,在中国抗日战争最艰苦的时期,他远渡重洋从加拿大来到中国,在烽火连天的抗日战场上救助伤员,支援中国人民的抗日战争。他对人民高度负责,对工作极端认真,对技术精益求精,最后以身殉职,为抗击日本法西斯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为继承白求恩的遗志,弘扬白求恩精神,发挥社会互助共济机制,为群众弱势群体解除疾病痛苦,为国家和政府分忧解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为海内外崇尚白求恩精神的仁人志士,创建一个献爱心的园地,白求恩医科大学北京校友会倡导设立白求恩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本基金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尤其是白求恩同志工作和战斗过的地区人民的医疗 保健事业,改善那里人民的就医环境和就医条件,资助确无能力就医的急危重难病人,使那里人民能享受到基本的和医学科学发展的最新成果;

(二) 补助某些急危重病人,特别是见义勇为受伤者;

(三) 培训基层医务工作者,资助基层医院技术建设;

(四)奖励在以白求恩为榜样,对技术精益求精,在医学科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五) 与国际友好团体、个人、境外人士友好交流、开展合作拓宽筹资途径;

据专项基金捐助者达成的协议,支持开展有关项目。

组 织 机 构


第四条本基金管理委员会由九名成员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本基金管理委员会任期为四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热爱基金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本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业务主管、发起单位提名并协商确定;

(二)管委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管委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出候选人,并组成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管委会;

(三)罢免、增补委员应由管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委员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并通过增补委员人选;

(二)参与并执行管委会的决议;

(三)参与决策重大事项。

(四)发挥个人优势,积极为基金募集资金。

第八条本基金的决策机构是管委会,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分立、合并和停业;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管委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管委会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

委员提议,即可召开管委会会议.如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提议委员可推选召

集人.召开管委会会议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委员和监事。

第十条管委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管委会会议决议须出席

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罢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的分立、合并。

第十一条管委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

委员审阅签名。管委会决议违反纪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委员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委员可免除责任。

第十二条本基金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与委员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委员、委员的近亲和财务人员(本会)不得任监事。

第十四条监事的产生与罢免

(一)监事由业务主管和发起单位选派;

(二)监事变更依照其产生的程序。

第十五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管委会遵守法

律和章程情况。

监事列席管委会会议,有权向管委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委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内部掌握,纳入办公予示。

第十七条本基金管委会委员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利益有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

宜的决策,管委会委员、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基金管委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本基金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基金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最高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担任本基金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

(二)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留或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 曾因违法被撤消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消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二十一条本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为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法定代表人不兼任

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

(二) 检查管委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基金管委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 拟订基金的募集、管理、增值、投资和使用计划;

(五) 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 章程和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在管委会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管委会决议;

2 组织实施基金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3 拟订基金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管委会审批;

4 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管委会决定;

5 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6 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7 章程和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基 金 来 源 管 理


第二十三条本基金为公募基金,本基金收入来源于:

(一)国内外热心于弘扬白求恩精神,爱心于扶助贫困地区卫生事业,致力于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卫生条件的团体、企业、个人捐赠。

(二) 国际、国内(成功人士、团体、企业家、热心公益事业)损赠的款物;

(三) 本基金存放银行或购买有价证卷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本基金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

动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本基金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

分、挪用。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

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质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宗旨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

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的

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

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管委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捐赠人有权要求管委会遵守捐赠

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

途的使用方式。

第三十条本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

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职出纳,会计人员

调动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

日前,管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经费收入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通过年度检查的,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

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停 止 和 剩 余 财 产 处 理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停止:

(一) 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 基金分立、合并的;

(四) 基金设立人提出撤消的,公募无收入的。

第三十七条本基金停止,应在管委会表决通过的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

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本基金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

督下,通过下列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公益事业;

(二) 无法按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章 程 修 改


第四十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管委会表决通过的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章程经2006年 3月 13 日管委会(筹)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