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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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以及其它在装卸、搬运、运输等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范围。

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国家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为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水路(含水库)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业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环保、卫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承运资格

第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者,除符合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有关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

(二)驾驶人员必须从事驾驶工作三年以上;

(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危险货物运输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明确的安全管理标准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必须配备消防器具和急救用具。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按第六条规定办理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作业。

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者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应提前30天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与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承运人办理委托运输手续。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签发准运证件;

运输放射性物品及其包装容器的,应当持有指定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包装表现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运输应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货物托运单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第十二条 托运未列入交通部《危险货物品名表》或无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加盖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上认真填写货物品名、规格、件数、件重、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人详细地址。

对有特殊运输要求或凭证的危险货物,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并附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单,填写内容及所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船舶承运需要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办理监装、监卸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有适合运输要求的强度和膨胀余量,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当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种类、性质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和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人员必须服从作业场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有毒有害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船舶、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搬卸其他货物。

从车箱、船仓内清理出的残留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作业人员穿戴的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有毒有害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所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车、装船运输: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装载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具和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危险品信号。

第二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同处于一车箱、船仓内。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爆炸物品、一级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应当指派了解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安全指导,并不得中途离开车辆、船舶。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及车辆、船舶等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运输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市区或集镇时,应当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靠,押运人员不得离开车辆。

对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业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报请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泄漏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劳动、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三)运输车辆或船舶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需要维修时,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带,并派专人看管。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检验包装无破损,货物品名、数量与托运单相符后,在托运单上签字,并签注收货时间。

验收时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要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对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借用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对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可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人受委托后,将危险货物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承运的;

(二)承运人或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伪装成普通货物运输的;

(三)各种车辆驾驶和各类客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运输有毒有害物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具,未经清洗消毒、排除污染即装运其他物资的;

(五)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有关规定,承运人仍受理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人无有效证件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人托运未列入交通部《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鉴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能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未派人员或委派不合格人员押运的;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火星熄灭装置和静电导除设施的;

(五)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不采取补救措施或破坏现场的;

(六)危险货物押运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因货损、货差拒收货物的;

(三)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托运单、行车路单等专用票据的;

(四)承运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或乱停乱靠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执行检查危险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物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有毒有害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运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