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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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综述


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市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成都市公安局。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5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

、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更换负责人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以信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申请书上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在申请举行时间的2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时间的2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或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有关机关或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通知主管

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人民政府领取复议决定,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复议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持复议决定通知书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本市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5米至300米内,设置黄色绳带、标牌的临时警戒线,或者在地面划出警戒标志线,不得逾越。

第十六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等场所周边距离10米内为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区域。

在人民南路地区东至人民东路与顺城街交叉口;西至人民西路与东城根街交叉口;南至东、西御街与人民南路交叉口;北至西玉龙街、羊市街与人民中路交叉口的范围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任何暴力和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及大小字报和散发传单,不得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横幅或标语牌;

(四)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说、口号;

(五)不得造谣惑众,诽谤、侮辱他人;

(六)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七)不得拦截、损坏车辆,妨碍交通;

(八)不得使用音量超过规定标准的音响设备;

(九)不得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十)不得影响市容卫生;

(十一)不得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十二)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佩戴明显标志,负责维持秩序。负责人应当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的五分之一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执勤的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佩戴标志的样式,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2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当地居民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送回原地。

第二十一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行为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本市参加中国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