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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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贵州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范围内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2009年我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本县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义务兵)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村(社区)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发改、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为骗取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办理离婚手续而实际仍共同生活的。

(五)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六)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成员吸毒且不悔改的。

(九)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十)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一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七)收入核定授权书。

申请材料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申请审核家庭的人均收入数额。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村(社区)对申请人及其家庭重新进行调查。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负责人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询问以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申请家庭的收入不稳定时,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有关单位、个人、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社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将审核结果和村(社区)的上报材料报县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并颁发低收入家庭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应将被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名单及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经公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进行核实;经重新核实不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撤销对其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并收回颁发的证书。

(五)村(社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并颁发低收入家庭证书。

第十三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以一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为准。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从事股票投资和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知识产权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含合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经营净收入应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七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八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的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应撤销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都应分别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将低收入家庭的变动情况、享受住房保障和其他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同时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县民政部门对认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