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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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点药店是指经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合格,报经县医改领导小组批准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用药和非处方用药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申请定点药店资格,应向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3、助理药剂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4、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门根据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对定点药店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五条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必须签定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因故要求解除协议,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签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非处方药物定点药店可直接向参保人员销售。

第七条 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电脑操作人员;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终端,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八条 定点药店对参保人员的药费进行单独列账管理,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配处方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九条 定点药店统一显挂《道真自治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志牌,方便参保人员识别和购药,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和批零差价,实行明码标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健全和完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条 严禁销售假药、劣质药、过期药和违禁药品,否则,导致的后果,由药店全部承担。

第十一条 定点药店不得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和生活用品。不得造假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用个人账户资金或现金结算药品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药店结算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药店的监督和管理,有权对其相应资料和账单进行审核和检查,定点药店应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定点药店的管理、服务及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视其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真自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