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意见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切实规范廉租房销售、售后管理及产权界定等行为,根据《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黔建房改发〔2008〕275号)、《道真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道府办发〔2008〕70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一、主要目的及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的

出售廉租住房一是可以将租赁补贴转化形成固定资产,尤其是在市场租金上扬、导致增加政府租赁补贴时更为经济;二是可以逐步减少保障对象,一劳永逸地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三是可以节约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管理成本等。

(二)基本原则

廉租住房出售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有限产权;明确职责,完善管理。

二、廉租住房出售及上市管理

(一)对象和范围

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我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一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采取轮候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二)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出售价格按照“成本价”的80%计算。

(三)付款方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无力一次性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60个月)。

2.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购房合同》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3.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配租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购房合同》后不再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四)严格上市准入

1.保障对象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产权比例”等内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十年的,可以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后,按届时廉租住房成本价补足未购产权部份房款和土地出让金以及所有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及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十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扣除折旧费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五)销售管理

1.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2.对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退回廉租住房。

3.本着便民利用原则,严格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和轮候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廉租住房售房资金管理

(一)县住房保障机构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帐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二)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售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四、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售房款(即成本价的80%)的5%计算,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暂时代管,待该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五、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一)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县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实施。加强对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中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档案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实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对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已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