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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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法


德国第一部商标法是1874年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现行的原联邦德国商标法是1968年颁布,1979年又作过重大修改。德国商标权绝大部分是通过注册取得的,但商标如果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得到了公众的承认,并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则即便不注册也能取得商标专有权。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实质性审查的国家相同,专利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是审查有无禁用标记,是否与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具备一定“识别性”进行审查。


德国商标法

联邦德国商标法(第一条 〔保护的要件〕 第二条 〔申请的要求〕 第三条 〔商标注册簿〕 第四条 〔禁止使用的标记〕 第五条 〔申请的公告、异议〕 第六条 〔对注册的裁决〕 第七条 〔废除〕 第八条 〔权利的移转〕 第九条 〔保护期〕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第十一条 〔依第三者的请求注销商标〕 第十二条 〔程序〕 第十二条之一 〔异议〕 第十三条 〔抗告〕 第十四条 〔鉴定〕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效力〕 第十六条 〔有限制的商标效力〕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注册簿〕 第二十条 〔权利不得移转〕 第二十一条 〔注销集体商标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集体商标〕 第二十四条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号或商标 第二十六条 〔对商品的虚假说明〕 第二十七条 〔对国徽等的滥用〕 第二十八条 〔外国商品的扣押和没收〕 第二十九条 〔废除〕 第三十条 〔除去非法标志、公告〕 第三十一条 〔混淆的危险〕 第三十一条之一 〔诉讼价额的降低〕 第三十二条 〔商标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外国商品〕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本国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德国商标法


德国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作一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允许只注册不使用。在注册后连续五年未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则将其注册商标撤销。不过,专利商标局并不主动检查商标是否使用,也不会主动去撤销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仅在第三者以未使用为理由对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争议时才检查是否使用,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德国于1979年以后对服务商标予以注册保护。另外对证明商标也提供注册保护。

德国在商标国际保护方面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和《尼斯协定》等国际公约。

以下是中文全文:

联邦德国商标法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文本,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后修改)

第一条 〔保护的要件〕

(一)任何人欲在其营业中使用一种商标,以区别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可以申请将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

(二)在商品和服务相近似的范围内,关于商标和商品外部标志方面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和服务标志。

第二条 〔申请的要求〕

(一)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管理。申请商标注册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时,应附具使用商标的企业名称、标记、使用此种商标的商品清单、此种商标的清晰的复制件;必要时,并附上对商标的说明。

(二)联邦司法部长可就申请的其他要求颁布法令规定,也可以颁布法令将此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三)每申请注册一种商标,应缴纳申请费;对于所附分类表中请求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的每类或每小类,应依收费表缴纳分类费。如未缴费,专利局即通知申请人,如不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缴清,其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四)申请经撤回或注册申请被驳回时,退回收费表所定的款额。

(五)联邦司法部长得以法令修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表。

第三条 〔商标注册簿〕

(一)商标注册簿应记载下列诸项:

(1)申请注册的日期;

(2)依第二条第(一)款,申请时应附的文件;

(3)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的变更;

(4)保护期的续展;

(5)商标注册的日期。

(二)任何人均能查阅商标注册簿。任何人如能释明他对商标有合法利益,专利局可以依其申请准许其查阅有关文件。

(三)每件商标的注册和注销由专利局在其定期出版的表册内予以公布(《商标公报》)。

第四条 〔禁止使用的标记〕

(一)普通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二)以下各种标记不能注册:

(1)缺乏识别力的标记,或者完全由数目、字母组成的,或者只是由关于商品的种类、产期和产地、性质、用途、价目、数量或重量的词语组成的标记;

(2)包含有任何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标志,或地区性纹章、在本国内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或其他地方自治实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的标记;

(3)包含有官方的检验用和证明用的标志,这些标志已由联邦公报公布,只在本国或外国用于一定商品之上的;

(3甲)包含有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印章或记号的标记,已由联邦公报公布不得注册为商标的;

(4)包含有使人感到丑恶的描述,或其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有欺骗公众危险的;

(5)已经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在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为国内有关贸易界所周知的;

(6)与一种早已被人提出申请并已登记在联邦植物品种局的植物品种保护登记簿或植物品种名册中的植物品种的名称相同的标记。

(三)上述第(二)款第(1)项所列的商标,如果是在贸易中已经成为区别申请人产品的标志,可以予以注册。

(四)若申请人得到允许,能在其商标中绘上国徽、检验或证明标志以及其他此类记号,即使在贸易中,这种商标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记号相混同,第(二)款第(1)、第(2)和第(3甲)项的规定仍可不适用。此外,如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与采用该项检验用标志和证明标志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时,不适用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既不是与名称已经注册的植物品种在植物学上同属一种的植物品种,也不是属于邻近种类的植物品种,不适用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

(五)如申请人经第三者同意其申请商标注册,不适用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的公告、异议〕

(一)若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要求(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并且没有第四条所指的登记障碍,专利局应即命令公布申请。

(二)公布申请时,在《商标公报》内,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的附件,以及申请编号,在《商标公报》中刊载一次。

(三)若审查员发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先前对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应即提请先前的商标所有人注意公布内容。

(四)无论是谁,如果他以前已经对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申请过商标注册,其商标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第三十一条),可以在公告发布以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先前的申请对新申请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任何人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

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权利,如能证明申请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异议人在营业中的利益,而申请人未经异议人同意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商标注册时,即得提出异议。如在提出异议期间未提出时,不能申请回复原状。

(五)在异议期间,应按收费表缴纳一定的费用。若不缴纳费用时,视为未提出异议。

(六)提出异议后,专利局应裁决商标是否相同。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于此准用之。但专利局可以决定,当事人间在异议程序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公平衡量,如果是合理地保护请求权和权利所必要的,即应全部或一部分由当事人一方偿还。

(七)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公布时,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已满五年,而申请人又反对使用该商标,那么,提起异议的人应释明,他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公布前最近五年内就已使用该种商标。第三者经异议人同意使用此种商标,与异议人自己使用该商标相同。在裁决商标是否相同时,专利局只须调查异议人用以释明其使用的商品。如果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是依第六条之一注册的,而异议所反对的就是此项商标的注册,第一句到第三句的规定仅在异议程序终结满五年后才能适用。

(八)如未提出异议,商标即予注册。

(九)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法令规定提出异议的方式,特别是专用书式。司法部长可以以法令将此权限授予专利局局长。

第六条 〔对注册的裁决〕

(一)若专利局确认商标并不相同,新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予注册。

(二)若专利局确认商标是相同的,应即拒绝注册。如果申请人主张,虽有此裁决,他仍有注册的权利,应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诉讼须在确认商标是相同的裁决确定之日起的一年内提起。申请人胜诉后的注册,自最初申请注册之日生效。

(三)专利局确认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据以提出异议的一种或数种商标相同时,在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否注册的判决确定前,可停止审查其他异议。

(四)申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后,撤回申请或拒绝注册,均应予以公布。

第六条之一 〔提前注册〕

(一)申请人释明其有合法利益必须提前注册商标时,专利局依申请人的请求,应不依第五条第(一)款命令公布申请,如已命令公布申请,应不依第五条第(二)款公布申请,而将该商标注册。

(二)上述请求,至迟应于收到公布命令后两周内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在此期间内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请求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注册后应依第五条第(二)款公布。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第五条第(三)款至第(七)款和第(九)款准用于异议程序。

(四)专利局确认商标并不相同,应将异议驳回。如确认商标相同,依第(一)款注册的商标应予注销。商标注销后,视为从未注册过。以上规定并不影响到第六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四句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于此准用之。

第七条 〔废除〕

第八条 〔权利的移转〕

(一)由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而生的权利,可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转让给第三者。此项权利转让与他人时,要同时将与商标有关的企业或企业之一部分转让。任何以他种形式转让的约定无效。权利承继人向专利局证明其承继后,专利局应依承继人的请求将转让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请求时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请求视为未提出。

(二)转让未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权利承继人不得主张由商标注册所生的权利。

(三)专利局应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命令和决定应送给在注册簿内注册为所有人的人。如注册簿上注册所有人已死亡,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或者视为已送达生效,或者调查继承人以便送达。

第九条 〔保护期〕

(一)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自提出申请之次日起,为十年。

(二)保护期可以续展,每次为十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九年后,或者对于保护期已经续展的商标,自最后一次续展满九年后,按收费表规定缴纳续展费,并对要求继续保护的每类或每小类缴纳分类费后,续展才发生效力。如此项费用在保护期满后两个月内尚未缴付时,应按收费表缴付迟纳金。两个月的宽限期期满后,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如上述费用与迟纳金在保护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仍不缴纳,或者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如此期间较保护期满后六个月为迟时)仍不缴纳,该商标即予以注销。

(三)商标所有人如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时,专利局可依其请求延期发出通知。专利局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准许延期发出通知。如分期缴纳的费用有一次不按时缴纳时,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不缴清余款,即将商标予以注销。

(四)商标所有人并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而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费时,如能在通知送达后十四天内提出请求,并且其原先未能缴费确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推迟其缴纳费用和迟纳金的日期。也可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准许推迟。推迟缴纳的费用如未按时缴纳,专利局可以重发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行推迟。

(五)根据请求延期发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经推迟后重发的通知〔第(四)款〕,至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若商标是因未付欠费而注销,已付之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一)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随时可以把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利局依职权注销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没有进行保护期的续展(第九条);

(2)商标注册应予驳回。第三者因此项原因而提请注销商标,须按收费表规定缴费;若注销申请是合法的,可退回这笔费用或由商标所有人偿付;如不缴费,注销申请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按上述第(二)款第(2)项应予注销时,专利局应预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以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专利局裁决是否予以注销。第三者要求注销商标时,关于听取陈述或调查证据而生的费用,准用专利法第三十五条之四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第三者的请求注销商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三者可以申请注销商标:

(1)商标由该第三者根据原先的申请,用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已在注册簿上注册;

(1甲)第三者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如能证明注册为所有人的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第三者在营业中的利益,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第三者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所有人停止经营与该商标有关的营业;

(3)发生某种情形,使商标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相符合,并有欺骗公众的危险;

(4)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上已至少注册了五年,并且所有人在申请注销前五年内没有使用过该商标,但由于特殊情况,在此期间不能使用该商标时除外。第五条第(七)款第二句至第四句于此准用之。

(二)请求注销应以诉讼方式提出;以在注册簿上登记的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为被告。

(三)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将商标转让给他人时,关于本案的判决对权利承继人有效并可执行。关于权利承继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四)在第(一)款第(2)和第(4)项的情况,请求注销可以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局将注销请求通知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提出请求的人应自行决定是否起诉请求注销商标。

(五)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或者在第六条之一规定的情形,在异议程序终止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商标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再使用该商标以对抗根据第(一)款第(4)项提出的注销请求:

(1)商标只在受到一次注销请求的威胁之后才开始使用;

(2)一种以后申请的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相同的商标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一第(三)款〕公布之后才开始使用,并且该商标的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在公布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注销该商标。

(六)对注销请求提出异议的人的商标公布时〔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之一条(三)款〕,请求注销的人依第(一)款第(4)项的注销商标的条件已具备时,第(一)款第(1)项不予适用。

第十二条 〔程序〕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商标注册的申请、移转登记的请求、对注销商标的异议、对恢复原状的请求等程序均按专利法的规定由专利局办理。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商标。

(二)在专利局内设立:

(1)审查科--负责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依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和第(八)款以及第六条、第六条之一的规定作出裁决;

(2)商标处--负责处理本法未规定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项,如:移转登记、注册簿里商标注销;每个商标处在其权限范围内,并负有谘询任务(第十四条)。

(三)审查科的工作由一名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审查官)或一名中级文官负责。但中级文官不能命令宣誓、接受宣誓,也不能按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专利法院提出诉讼。

(四)商标处作出裁决时,至少应有三人参加。商标处的主席可以独自处理商标处所有的事务,但在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的情况对注销商标作出裁决时除外,或者可以指派商标处的一名成员来承担这些工作。

(五)联邦司法部长通过法令行使下列职权:

(1)将属于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中级文官,但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的裁决注销商标和谘询工作(第十四条)以及拒绝谘询的裁决除外。

(2)将属于审查科或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普通文官处理,但对注册申请、异议和其他请求的裁决除外。

联邦司法部长可通过法令将上述授权行为转交给专利局局长。

(六)关于审查官和商标处成员的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以及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法院人员回避的规定。关于中级文官与普通文官的回避,在其负责审查科或商标处的工作时,也准用上述规定。此时并准用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句的规定。

第十二条之一 〔异议〕

(一)对于审查科和商标处中级文官所作的裁决,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可在自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二)款于此准用之。

(二)对于异议,由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作出裁决。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十二第(四)款第一句和第(五)款于此准用之。

第十三条 〔抗告〕

(一)若对审查科或商标处的裁决不提出异议〔第十二条之一第(一)款〕,可向专利法院提出抗告。

(二)若向以下裁决提出抗告:

(1)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或者

(2)对上述第(1)项的裁决的异议,在抗告期内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抗告视为未提出。

(三)在其他方面,准用专利法中关于向专利法院提出抗告的程序规定。

(四)专利法院的抗告庭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对向审查科和商标处的裁决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判。如注册申请已经公布,对于审查科裁决的抗告的言词辩论应予公开。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七十二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此准用之,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如果公开影响到请求人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不予公开;

(2)在注册申请公布之前,裁判确定前可以不予公开。

对商标处裁决提出抗告的言词辩论,准用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七第(二)款的规定。

(五)对抗告庭的裁决,如抗告庭在裁决中准许提起再抗告时,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再抗告。此时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之十六第(二)、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之十七至第四十一条之二十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鉴定〕

(一)在审理期间,如数鉴定人对商标注册的有关问题作出不同的鉴定,专利局可以根据法院或检察院的请求作出鉴定。

(二)在其他方面,除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专利局没有权利裁决或者不经联邦司法部的同意而作出鉴定。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效力〕

(一)商标注册后具有以下效力:只有商标所有人有在申请种类的商品上、或其包装或包皮上使用商标的权利,将附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权利,以及在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中使用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经注销后,从注销的法律原因发生之日起,不得再主张由注册而发生的一切权利。

第十六条 〔有限制的商标效力〕

商标注册并不妨碍任何人在商品或其包装、包皮上,标记其姓名、商号、住所以及关于商品种类、产期或产地的记载,关于商品的性质、用途、价格、商品的数量或重量的记载,以及用缩写方式的记载,也不妨碍在贸易中使用相似的标记但不得将此类标记作为商标使用。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业团体,虽不从事制造或销售商品的营业,可以申请将其成员的营业中用以标志商品的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注册。

(二)公法法人与上述团体有同样的权利。

(三)除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关于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应附上关于使用商标的规则,其中标明该团体的名称、所在地、目的和代表,有权使用商标的人员的范围,使用的条件,并说明在商标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事项以后发生变更,应通知专利局。任何人可以随时查阅此种规则。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注册簿〕

关于建立集体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局长规定之。

第二十条 〔权利不得移转〕

因申请注册或注册集体商标而发生的权利,不能作为集体商标而移转于他人。

第二十一条 〔注销集体商标的请求〕

(一)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1)项甲、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三者可以请求注销集体商标:

(1)以其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团体不复存在;

(2)该团体允许在违背其宗旨和使用规则的情况下使用商标,允许他人使用商标导致欺骗公众时,视为非法使用商标。

(二)在第(一)款第(1)项的情况,适用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在第五条第(七)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五)款的情况,至少有该团体中两名成员的使用才视为使用集体商标。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损害〕

集体商标被非法使用时(第二十四条),该团体的损害赔偿请求也包括团体成员所受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集体商标〕

根据《联邦公报》的公告,在有互惠保证时,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的集体商标。

第二十四条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号或商标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非法地将他人的姓名、商号或者受本法保护的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上,或者使用在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中,或者把带有这类非法标志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出售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这种行为。

(二)因故意或过失有以上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三)故意为以上行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

第二十五条 〔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志〕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把在一般交易中作为区别与他人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的商品外部标志非法使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或者把带有这类非法标志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出售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这种行为。

(二)故意或过失为以上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三)故意为以上行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

第二十六条 〔对商品的虚假说明〕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在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上,对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师或价格因故意或过失为不实的说明,足以使人发生错误,或者故意将有这种欺骗性说明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将之出售,或者把这种使人发生错误的说明使用于广告、营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但如依其他规定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时除外。

(二)包含有地理名称或从地理名称派生而来的标志,如果用在商品上已经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或者在商业上只用作该商品名称或只用来说明该商品性质的标志,都不能认为是前款中所说的对产地的不实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对国徽等的滥用〕

(一)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和第(3)项甲里的纹章、旗帜、国徽、官文检验标志和证明标志或其他标志作为商品的标志,都是违法行为。

(二)对前款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外国商品的扣押和没收〕

(一)外国商品上如果非法地贴有德国商号名称、德国地名或受本法保护的商标,为输入或过境的目的而进入本法施行地区时,经受害当事人请求并提供保证金后,可以对其予以扣押,以除去其非法标志。

(二)扣押由海关执行;海关可以下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除去非法标志。如果海关的命令未能执行或不能除去时,海关可以下令没收其商品。

(三)对于扣押和没收,可以依《违警罚法》里关于科处罚款的程序中对扣押和没收提起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应讯问上诉人。对于初级法院就扣押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抗告由高级州法院裁判之。

第二十九条 〔废除〕

第三十条 〔除去非法标志、公告〕

(一)在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为有罪判决时,法院应下令除去被处罚者所占有的商品上所有的非法标志;不能除去时,法院应宣布不得使用其商品。

(二)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判处刑罚时,如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布判决,并说明这种做法对他有合法利益时,判决可予以公布。公布的范围和方式在判决中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混淆的危险〕

适用本法中的规定,并不因商标在形式上的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也不因商标在其他方面有所改变,而受到影响。商标、纹章、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改变,只要足以在交易中引起混淆,均不影响本法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之一 〔诉讼价额的降低〕

(一)当事人一方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诉讼,主张由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时,如能释明,按全部诉讼价额而定的诉讼费用将显然影响他的经济情况,法院根据请求可以命令该当事人缴纳裁判费的义务,可以按他的经济情况,按降低了的诉讼价额予以调整。有此命令后,胜诉的一方也可以按降低了的诉讼价额支付律师酬金。如诉讼费用判令胜诉方负担或胜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时,他应该偿付对方所支付的裁判费和其律师酬金,只是按降低了的诉讼价额计算。在法院外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时,胜诉方的律师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付出律师应有的酬金,但应按对对方有效的诉讼价额计算。

(二)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可以在法院书记官前陈述,作成记录。这种请求应在本案言词辩论前提出。只有在上述假定的或确定的数额以后能由法院增加时,这种要求才得准许。法院对这种要求作出裁决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商标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州政府有权以法令在数个州法院管辖区内指定其中的一个为商标法院。这个法院在划给它的各州法院之外,对所有根据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州政府可以将此权授于州司法部。

(二)根据被告的请求,系属于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可以移送到商标法院。这种请求,必须在被告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前,才能准许。这种请求,也可以由准许在商标法院执行业务的律师提出。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对法院有拘束力。

(三)当事人在商标法院可以由经其他州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此点也同样适用于在上诉法院中的代理。

(四)当事人一方因依第(二)款规定的移送而增加的费用,或当事人依第(二)款规定由未经受诉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而生的增加费用,不予偿付。

(五)关于在商标诉讼案件中,因专利律师参加而生的费用,其报酬部分应依《联邦律师报酬法》第十一条,在全部报酬最高额之下偿付之,专利律师支出的其他必要费,应予偿付。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请求权的审判籍〕

关于本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的请求,以及根据《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一九0九年七月七日,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最后修改)中的规定而生的请求,均无须主张《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审判籍。

第三十四条 〔外国商品〕

如果德国商品外销到外国,或通过外国时,有义务标上标记以指出其系产自德国,或者,在海关结关时,德国商品因其商标,较之其他国家的商品受到较差的待遇,联邦财政部长可以对因进口或通过德国而进入德国的外国商品,课以同样的税收,并且可以命令,在不服从时,将该商品扣押并没收。扣押和没收的命令由海关发布;此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本国代理人〕

(一)既非德国国民,又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人,只有经《联邦公报》公告,在他有营业所的国家里,德国商标受到与该本国商标同样范围的法律保护时,才能请求本法保护。

(二)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只有在他指定一名本国的专利律师或律师为其代理人,才能请求其商标方面的保护,并主张其由注册而生的权利。该代理人有权在商标局和商标法院的案件程序中,在有关商标的民事诉讼中任代理人。对于所有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的案件,该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无营业所时,该代理人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无住所地时,由专利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任何人申请外国商标的注册时,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他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业已申请并已取得对于该商标的商标保护。如经《联邦公报》公告,德国商标在该国可以无需同类证明而注册时,此种证明可以不要。如国际条约无其他规定,外国商标必须在符合本法所定要件时,才准予注册。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一)除法律已有规定之外,专利局的建制和事务规程,由联邦司法部长定之,联邦司法部长并通过法令制定办案文书格式。

(二)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通过法令,命令征收管理费用,以弥补由于专利局的服务而生的支出,但法律已有规定时除外;联邦司法部长有权:

(1)规定收取证明费、文件费、查阅档案、提供情报的费用与其他费用。

(2)规定交费义务人、交费期、预交费用的义务、费用的免除、时效以及确定费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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