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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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作程序,方便群众办事,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我县医疗救助工作中的实际情况适时对本实施办法进行必要的完善和补充。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乡镇、管理区民政办负责本地医疗救助审核,村、居委会受乡镇民政办的委托,协助做好辖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三)制定医疗救助各项工作制度;

(四)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及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五)负责指导各乡镇、管理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六)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负责基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及发放;

(七)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八)负责部门之间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

第五条 乡镇、管理区民政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在本乡镇、管理区的落实;

(二)负责本乡镇、管理区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查和上报,做好部分应急医疗救助工作;

(三)负责部分通过民政网络发放的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

(四)负责本乡镇、管理区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五)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协调;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委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审查、上报工作;

(二)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的有关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辖区门诊医疗救助点的管理;

(四)向上级反映本辖区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五)向本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六)完成上级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七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承担,但必须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审查合格并由县民政局授牌,方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县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按照政策制订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求医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规定。县民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十三条 凡持有我县城乡居民户口,居住在我县境内的下列人员均可作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本县《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期间的对象;

(二)持本县《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在享受五保待遇期间的五保对象;

(三)百岁老人;

(四)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内容、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等4种方式。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一节 资助救助

第十六条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中75周岁以上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75周岁以上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第十七条 农村资助救助,按县农合办规定,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乡镇、管理区民政办根据县民政部门审批核定的对象名单,与乡镇、管理区农合办衔接,统一办理本乡镇、管理区资助参合对象的参合手续。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根据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办理的参合凭据、名单将资助资金经财政审核后拨付至县农合办指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资助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城镇资助救助,按县医保站规定,在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间内,救助对象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出示有效《城市低保金领取证》,经县民政部门审批核定,确属资助对象的,缴费时按民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减免,并进行相关登记。年度参保工作完成后,由各乡镇、管理区统计将资助参保对象名单及参保凭证送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经审核后,将所有资助对象的资助资金经财政审核后拨付至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资助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节 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的对象及标准

(一)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75周岁的以上对象,每年由县民政局发放100元的医疗救助,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等特大疾病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和百岁老人,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民政局发放500元的医疗救助,用于门诊和购药。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日常门诊救助每年2月由各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将符合条件人员上报县民政局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审核,每年3月县民政局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按审核名单填写《门诊救助证》发到各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再由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发到救助对象手中。

(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由救助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或《五保证》复印件,填写《洞口县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居委会核实,向乡镇、管理区民政办申报,经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复审后上报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按季审批后填写《门诊救助证》,由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发放至救助对象。

第二十条 门诊救助对象就诊、购药时须出示《门诊救助证》,结算时,由医院、药店经办人员在《门诊救助证》上进行登记核减。此外,经办人员还须填写好《门诊医疗救助优惠卡》,记录优惠金额等有关情况,由患者签名或盖章,并附处方等凭证,用于同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二十一条 门诊、药店应按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实施诊治,超越该范围的不纳入优惠范围。

《门诊救助证》不取现,限额之内的优惠金额指标不结转下年度。

第三节 住院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住院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住院后在其获得新农合补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补助、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自付部分进行的救助。

第二十三条 患者住院前须经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同意并填写《住院救助认可书》方可出院。出院结算时,由患者凭有关资料直接与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比例分别为50%和20%;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比例分别为20%和15%。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低保户已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救助比例为15%。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救助标准为10%。

住院救助对象个人年内住院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一户当中有2人以上住院的不超过3000元。

第二十六条 年度内已享受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的对象,若再享受住院救助,应剔除门诊救助金额。

年度内享受过住院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不再享受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每半年与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审核结算一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申报结算已垫付的救助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据、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详单(提供农合办或医保站的复印件)。

(二)住院救助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签字和医院盖章)。

定点医疗机构向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住院病人住院医疗救助的材料必须真实、齐全,否则不予认定。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和本年度在本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救助费用的月报和年报表。

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的第一个月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上季度在本单位发生的住院医疗救助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所患疾病、住院费用、救助金额”等。

第三十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新农合基本医疗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计算范围。

救助对象在洞口县以外医疗机构住院、申请住院救助须在3个月以内,由本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或五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填写《洞口县在县外医院住院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居委会初审,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复审后,报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按季审批,审批后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其救助标准参照在县级医疗机构执行,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年度内同时享受县内和县外住院救助的对象,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四节 临时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救助范围:我县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其家庭成员因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或其他病种住院,住院费用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当年度的住院费用,农村超过1万元以上,城市超过1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救助标准:按照家庭困难程序、患病情况、住院费用多少,农村按不低于5%-10%的比例给予救助,城市按不低于2.5%-5%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费用越高,救助比例越低,临时医疗救助最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三条 办理程序:申请临时医疗救助须在3个月之内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等,填写《洞口县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居委会初审,乡镇、管理区民政办复审后,由乡镇、管理区民政办报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按月审批,审批后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拨入、本级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该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资助救助所需经费不超过城乡医疗救助金当年收入的15%,门诊医疗救助所需经费不超过城乡医疗救助金当年收入的25%,住院医疗救助所需经费不超过城乡医疗救助金当年收入的30%,临时医疗救助所需经费不超过城乡医疗救助金当年收入的10%,当年结余资金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20%。医疗救助金年内结余可转向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帐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县民政局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帐,用于办理各项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我县财力及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其中,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城乡医疗救助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求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医疗救助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