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保税区出口加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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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出口加工管理办法


福州保税区出口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福州保税区(下称保税区)出口加工功能,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展保税区出口加工业务,增加出口创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保税区条例》,结合保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税区内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开展出口加工业务的企业(下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是指以外销为主而进行的产品制造、包装、分装、刷贴标签、分类、分级、改装等生产性活动。

第四条 保税区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技术、资本密集型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创汇、高效益的出口加工业务。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发展出口加工业务,可以采用区内自行加工、区内委托加工、委托区外加工、接受国内非保税区地区(下称区外)企业委托加工等形式。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所需料件,可以从境外进口,也可以从区外采购;从区外采购的,经批准可以由企业直接采购,也可以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代理采购。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接受区外企业委托或委托区外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向保税区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即可进行。

第八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区内委托加工业务,由区内企业之间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向保税区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即可进行。

第九条 保税区企业加工的产品销往境外或区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可以兼营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示、保税生产资料交易、加工产品区内零售等业务。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从境外采购料件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建设物资、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进口料件,数量不限,实行保税,不收保证金,不需设立保证金台帐。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其产品销售不设置内外销比例。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加工制造的产品在保税区内企业间销售或销往境外,免征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其产品销往区外时,海关按进口料件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税务部门按其增值部分,征收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六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货物,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使用从区外进出口公司购进的含税(增值税)料件加工的产品,销往境外时,进出口公司可以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其工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第廿条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加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廿一条 保税区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实缴税款,在2000年前按其留给本区级财政收入部分的50%作为扶持企业发展基金,拨给企业;保税区企业凭开发区税务部门开具的税票,经年终审计报财政局确认,由区财政在第二年年初一次性拨给企业。

第廿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州保税区管委会。

第廿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