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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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2011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甘政办发〔2011〕320号转发甘肃省文物局等部门制定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共16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3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制定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文物局、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甘肃省环保厅、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

(一)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工业园区及能源开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通信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对纳入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倾斜支持,优先安排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并事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前,要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确认建设工程范围内无文物埋藏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的意见。

第七条 经过考古调查,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要与文物部门商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工程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考古发掘单位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要根据地下文物埋藏情况与工程进展情况,与考古发掘单位共同商定工期安排,为考古发掘预留合理工作时间。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等工作完成后,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第九条 涉及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将工程涉及的文物保护要求写入主体工程招投标文件正式条款中。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建设期间的文物保护工作,施工单位要按照已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发现文物,施工单位要立即停止作业,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程序组织考古发掘。如有重要发现,应另行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相应调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需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向方案审批单位申请变更。需要另行报批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调整的,要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按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相关定额标准执行,并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和异地保护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文物损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