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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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


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是铭记为了今世后代的利益而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工业事故影响的特别重要性, 认识到预防工业事故对人类和环境的严重负。..强化、协调行动,以促进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 注意到双边和多边安排对于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等而缔约的公约。



序 言


本公约各缔约方,

铭记为了今世后代的利益而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工业事故影响的特别重要性,

认识到预防工业事故对人类和环境的严重负面影响,以及为实现对环境有益的和可持续的经济发展而促进能激励理性、经济和有效运用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的各种措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考虑到工业事故影响可能跨越边界因而需要国家间合作的事实,

申明需要促进有关国家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和发生后积极进行国际合作,在一切适当层面加强适当政策,强化、协调行动,以促进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

注意到双边和多边安排对于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意识到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此方面发挥的作用,特别忆及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跨界内陆水意外污染的行为守则》和《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

考虑到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最终文件和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参加国代表维也纳会议决议文件的相关条款,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索非亚环保会议成果,以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有关活动和机制,特别是阿佩尔计划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活动和机制,特别是《预防重大工业事故业务守则》,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活动和机制,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有关条款,特别是其原则21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环境政策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权利,并且有责任保证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考虑到污染者负担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普遍原则,

强调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原则,特别是睦邻、对等、不歧视和善意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目的,

(一)“工业事故”指与危险物质有关的下列活动过程中由无法控制的发展导致的事件:

1、有关设施中的生产、使用、储存、操作或处置过程;或

2、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的运输过程。

(二)“危险活动”指涉及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一种以上数量达到或超过附件1规定临界量的危险物质,并能够造成跨界影响的活动。

(三)“影响”指工业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瞬间或延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对:

1、人类、植物和动物;

2、土壤、水、空气和景观;

3、上述两项中要素的相互作用;

4、物质资产和文化遗产,包括历史遗址。

(四)“跨界影响”指由于缔约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业事故导致的另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严重影响。

(五)“运营者”指负责活动,如监督、计划实施或实施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公共机构。

(六)“缔约方”指本公约的缔约方,除非约文另指。

(七)“起源缔约方”指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或可能发生工业事故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

(八)“受影响缔约方”指受到或可能受到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

(九)“有关缔约方”指任何起源缔约方和受影响缔约方。

(十)“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条 范 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预防、准备和应对可能造成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包括自然灾害导致的工业事故,以及就工业事故预防、准备和应对进行互助、研究和开发、信息和科技交流的国际合作。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核事故或放射性突发事件;

(二)军事设施发生的事故;

(三)堤坝损坏,损坏造成的工业事故影响除外;

(四)陆上交通事故,以下除外:

1、对此类事故的应急反应,

2、危险活动地点的交通;

(五)转基因生物的意外释放;

(六)海洋环境中包括勘探和开发海床等活动导致的事故;

(七)油污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海上泄漏。

第三条 一 般 规 定


一、缔约方应考虑到国家或国际层面已作出的努力,在本公约框架下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合作,尽可能预防工业事故,降低事故频率和严重程度,减轻事故影响,以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工业事故影响。为此目标,应采取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包括修复措施。

二、缔约方应通过信息交流、协商和其他合作措施,毫不延迟地制定和实施政策和策略,以减少工业事故风险,改进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包括修复措施,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应考虑国家和国际层面已作出的努力。

三、缔约方应确保运营者必须采取一切安全操作危险活动和预防工业事故的必要措施。

四、为履行本公约条款,缔约方应就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采取适当的立法、管理、行政和财务措施。

五、本公约条款不影响缔约方关于工业事故和危险活动的任何国际法义务。

第四条 界定、协商和建议


一、为实施预防措施,建立准备措施,起源缔约方应酌情采取措施,以界定管辖范围内的危险活动,并确保受影响缔约方得到关于任何拟议或现有危险活动的通知。

二、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其中任一缔约方的倡议,就界定有造成跨界影响合理可能性的危险活动进行讨论。如果有关缔约方对活动是否为此种危险活动意见不一致,其中任一缔约方可根据附件2规定将问题提交调查委员会以寻求建议,除非有关缔约方同意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三、对拟议或现有的危险活动,缔约方应适用附件3规定的程序。

四、如根据《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一项危险活动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且该评估包括对遵照本公约实施危险活动产生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评价时,为《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目的作出的最终决定应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自 愿 延 伸


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其中任一缔约方的倡议,对是否将附件1未包括的活动当作危险活动进行讨论。有关缔约方可协议选择一种顾问机制或附件2规定的调查委员会以提供建议。如有关缔约方达成一致,应将讨论的活动当作危险活动而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任何部分。

第六条 预 防


一、为预防工业事故,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引导运营者行为以减少工业事故风险。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本公约附件4所指措施。

二、就任何危险活动,起源缔约方应要求运营者提供证明安全操作危险活动的信息,如操作过程的基本细节,包括但不限于附件5所述的分析和评估。

第七条 选 址 决 定


起源缔约方应在其法律体系框架内,就新危险活动的选址和现有危险活动的重大调整制定政策,以减小对所有受影响缔约方人口和环境的风险。受影响缔约方应在其法律体系框架内,就可能受危险活动产生的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地区的重要发展制定政策,以减少涉及的风险。制订此类政策时,缔约方应考虑附件5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和附件6所载事项。

第八条 应 急 准 备


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建立并保持足够的应急准备,以应对工业事故。缔约方应确保采取准备措施以减轻事故跨界影响,确保运营者履行现场职责。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附件7所指措施。特别是有关缔约方应互相通报各自的应急方案。

二、起源缔约方应确保针对危险活动准备和实施现场应急方案,包括适当的应对措施和其他措施,以防止跨界影响并将之最小化。起源缔约方应向其他有关缔约方提供其制订应急方案的要素。

三、各缔约方应确保针对危险活动准备和实施非现场应急方案,包括在其领土范围内采取防止跨界影响并将之最小化的措施。在准备方案时,应考虑有关分析和评估结论,特别是附件5第二款(一)至(五)项所指事项。有关缔约方应努力使这些方案协调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应拟定非现场联合应急方案,以促进采取充足的应对措施。

四、应考虑处理实际紧急事件积累的经验,定期或在情况需要时审查应急方案。

第九条 向公众提供信息和公众参与


一、缔约方应确保向可能受危险活动导致的工业事故影响的地区的公众提供充足信息。信息应通过缔约方认为合适的渠道传递,信息应包括附件3所载要素,并应考虑附件5第二款(一)至(四)项和第(九)项所载事项。

二、起源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条款,在任何可能及适当的时候,向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公众提供参与有关程序的机会,了解其对预防和准备措施的看法和关切,并应确保给予受影响缔约方公众与起源缔约方公众同等的机会。

三、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体系,并在需要时在对等基础上向正在或可能受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工业事故不利跨界影响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与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同等的诉诸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权利和待遇,包括提起法律诉讼和对影响其权利的决定申诉的可能性。

第十条 工业事故通报系统


一、缔约方应准备在适当层面建立和运作协同有效的工业事故通报系统,以便获取并传递含有抵销跨界影响所需信息的工业事故通报。

二、如发生导致或可能导致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起源缔约方应确保毫不延迟地通过工业事故通报系统在适当层面向受影响缔约方进行通报,通报应包括附件4所载要素。

三、如发生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有关缔约方应确保尽快适应情形启动根据第八条准备的应急方案。

第十一条 应 对


一、如发生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缔约方应确保尽快并运用最有效实践采取充足应对措施,以控制事故影响并将之最小化。

二、如发生导致或可能导致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为采取充分应对措施,有关缔约方应确保跨界影响得到评估,适当时得到联合评估。有关缔约方应尽力协调其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互 助


一、如发生工业事故,一缔约方需要援助,可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向其他缔约方提出援助请求。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就其能否提供所需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立即做出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

二、有关缔约方应进行合作,便利迅速提供根据本条第一款议定的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将工业事故后果和影响最小化的行动,以及提供一般援助。对于互助安排没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缔约方,应按照附件5提供援助,除非缔约方另有协议。

第十三条 责任和赔偿责任


缔约方支持适当国际努力,制订有关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规则、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研究和开发


缔约方应酌情启动并合作研究和开发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的方法和技术。为此,缔约方应鼓励和积极推动科学和技术合作,包括为控制事故危险以及预防和控制工业事故后果研究危险性较小的工序。

第十五条 信 息 交 流


缔约方应在多边或双边层面交流可合理获得的信息,包括附件6所载的要素。

第十六条 技 术 交 流


一、缔约方应依照其法律、法规和实践,促进交流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的技术,特别是推动:

(一)在各种财政基础上交流可获得的技术;

(二)产业间直接接触与合作;

(三)交流信息与经验;

(四)提供技术援助。

二、为推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活动,缔约方应创造有利条件,为有能力提供技术、设计和工程服务、设备或资金的私营及公共部门适当组织和个人间的接触与合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和联络点


一、为本公约目的,各缔约方应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主管机构。

二、在不影响其他双边或多边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为第十条规定的工业事故通报指定或设立一个联络点,为第十二条规定的互助指定或设立一个联络点,这些联络点最好相同。

三、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第二十条所指的秘书处,将其指定的联络点和主管机构通知其他缔约方。

四、变更本条第三款所述指定的,各缔约方应在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各缔约国应确保其为本公约第十条指定的联络点及设立的工业事故通报系统始终处于工作状态。

六、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为本公约第十二条指定的联络点及负责提出和受理要求、接受援助的机构始终处于工作状态。

第十八条 缔约方大会


一、缔约方代表应组成本公约缔约方大会,并定期召开会议。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应在不晚于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召开。此后,缔约方大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或应任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召开,条件是该请求由秘书处通报缔约方的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支持。

二、缔约方大会应:

(一)审查本公约的履行;

(二)履行顾问职能,以加强缔约方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能力,以及应面临工业事故缔约方的要求,便利技术援助和建议的提供;

(三)酌情建立工作组和其他适当机制,考虑与本公约履行和发展有关事项,为此准备研究文件和其他文件,并将建议提交缔约方大会审议;

(四)履行依本公约规定适合的其他职能;

(五)在第一次大会上审议并协商一致通过大会议事规则。

三、缔约方大会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应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合作。

四、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大会上制定工作计划,特别是针对附件7所载事项制定工作计划。缔约方大会还应决定工作方法,包括对国家中心的使用,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特别是在有关国际组织现有活动的基础上就工业事故互助建立促进本公约履行的体系。作为工作计划的一部分,缔约方应回顾协调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信息和工作的现有国家、地区和国际中心以及其他机构和项目,以便确定为实施附件7所列任务需增设的国际机构或中心。

五、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大会上开始考虑为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的技术交流创造更为有利条件的程序。

六、缔约方大会应通过指南和标准,以方便界定本公约所述危险活动。

第十九条 表 决 权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二、第二十七条定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相当于其作为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如果其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此类该组织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条 秘 书 处


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履行以下秘书处职责:

(一)召集及筹备缔约方会议;

(二)向缔约方传递根据本公约规定收到的报告和其他信息;

(三)缔约方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应用出现争端,应通过谈判或争端各方均接受的任何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寻求解决。

二、缔约方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解决的争端,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而言,接受下述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法的强制性:

(一)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按照附件8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三、如果争端各方接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方法,争端只能提交国际法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限制


一、本公约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公认的法律实践、适用的国际规则保护与个人数据、工业和商业秘密,包括知识产权或国家安全有关信息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缔约方决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受保护的信息,接受受保护信息的缔约方应尊重该信息的机密性和使用条件,并只能将该信息用于指定目的。

第二十三条 履 行


缔约方应定期报告履行本公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双边和多边协议


一、为履行本公约义务,缔约方可继续现有的或缔结新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其他安排。

二、本公约规定不影响缔约方酌情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采取比本公约要求更严厉措施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附件的地位


本公约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的修正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二、对本公约任何拟议修正案的案文应以书面方式提交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由其送交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大会应于下一次年会讨论拟议修正案,前提是该提议至少提前九十天由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送交缔约方。

三、本条第四款对附件1的修正程序作出说明,对本公约的其他修正:

(一)修正案应由到会缔约方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并由保存人提交所有缔约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核准、接受修正案的文书应向保存人交存。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人收到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起的第九十天对接受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于该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后第九十天生效。

四、对附件1的修正:

(一)缔约方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已穷尽一切争取协商一致的努力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修正案应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十分之九多数投票通过。修正案经缔约方大会通过后应通报缔约方,建议其核准;

(二)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将附件1的修正案通报本公约缔约方之日起十二个月后,该修正案对未提交本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的通知的本公约缔约方生效,前提是至少十六个缔约方未提交此类通知;

(三)任何缔约方如不能核准本公约附件1的修正案,应在通报修正案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毫不延迟地将接到的通知向所有缔约方通报。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以接受书替代其此前的通知,附件1的修正案则应立即对该缔约方生效。

(四)为本款目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签 署


本公约应于1992年3月17日至18日在赫尔辛基,此后至1992年9月18日在联合国纽约总部,开放供以下签署: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根据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47年3月28日第36(IV)号决议第8款具有欧洲经济委员会协商地位的国家;由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权成员国组成,成员国已向其移交本公约所辖事项的权限,包括就此缔结条约的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八条 保 存 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二十九条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和第二十七条所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约应开放供第二十七条所指国家和组织加入。

三、凡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任何成员国均非本公约缔约方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他们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应宣布他们对公约所辖事项的权限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当将权限范围的任何实质改变通知保存人。

第三十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于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为本条第一款目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在该组织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额外计算。

三、对于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退 出


一、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随时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作出通报或根据第四条第二款提出讨论要求的有关活动,任何此类退出不影响第四条适用于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正 式 文 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英文、法文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订于赫尔辛基。

附件1 用于定义危险活动的危险物质


下列数量系针对每一项或一组活动。第一部分中列出数量范围的,临界量为数量范围内的最高量。除非另有修订,本公约生效五年后,数量范围内的最低量将成为临界量。

如第二部分指名的物质或制剂亦属于第一部分某一类别,应适用第二部分规定的临界量。

为界定危险活动,缔约方应考虑有关危险逐步升级的可预见的可能性和危险物质的数量和近似性,无论这些危险物质由一个或多个运营者掌管。

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未特别指名的物质和制剂的类别

类 别 临界量(吨)

1、易燃气体1a)包括液化石油气(LPG 200

2、高度易燃液体1b) 50,000

3、剧毒1c) 20

4、有毒1d) 500-200

5、氧化1e) 500-200

6、爆炸物1f) 200-50

7、易燃液体1g)(在特殊压力和温度条件下操作) 200

8、对环境危险1h) 200

第二部分 指名物质

物 质 临界量(吨)

1、氨(Ammonia) 500

2a、硝酸铵2)(Ammonium nitrate) 2,500

2b、肥料形式的硝酸铵3)

(Ammonium nitrate in the form of fertilizers) 10,000

3、丙烯腈(Acrylonitrile) 200

4、氯(Chlorine) 25

5、环氧乙烷(Ethylene oxide) 50

6、氰化氢(Hydrogen cyanide) 20

7、氟化氢(Hydrogen fluoride) 50

8、硫化氢(Hydrogen sulphide) 50

9、二氧化硫(Sulphur dioxide) 250

10、三氧化硫(Sulphur trioxide) 75

11、烷基铅(Lead alkyls) 50

12、光气(Phosgene) 0.75

13、异氰酸甲酯(Methyl isocyanate) 0.15

说明:

1、指示性标准。无其他适当标准时,为本附件第一部分目的,缔约方可使用下列标准对物质或制剂进行分类。

(a)易燃气体:常压下呈气态、与空气混合后可燃烧的物质,常压下的沸点为20℃或20℃以下;

(b)高度易燃液体:闪点在21℃以下、常压下沸点为20℃以上的物质;

(c)剧毒:具有下列表1或表2中特性,且由于其物理和化学特性,能够造成工业事故危险的物质。

表1

LD50(半致死剂量)(经口)(1)

mg/kg bw(毫克/每公斤体重)

LD50<=25 LD50(经皮)(2)

mg/kg bw

LD50<=50 LC50(半致死浓度)(3)

mg/l(毫克/升)(吸入)

LC50<=0.5

(1)LD50鼠经口毒性试验

(2)LD50鼠或兔经皮毒性试验

(3)LC50鼠吸入毒性试验(4小时)

表2

差别剂量

mg/kg bw <5

物质的动物经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剂量法测定。

(d)有毒:具有表3或表4中特性且具有能够造成工业事故危险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的物质。

表3

LD50(经口)(1)mg/kg bw

25<LD50<=200 LD50(经皮)(2)mg kg bw

50<LD50<=400 LC50(3)

mg/l(吸入)0.5<LC50<=2

(1)LD50鼠经口毒性试验

(2)LD50鼠或兔经皮毒性试验

(3)LC50鼠吸入毒性试验(4小时)

表4

差别剂量

mg/kg bw =5

物质的动物经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剂量法测定。

(e)氧化:指接触其他物质、特别是易燃物质时,可引起高度放热反应的物质。

(f)爆炸物:在火焰作用下会发生爆炸的物质,或是与二硝基苯相比对震动和摩擦更加敏感的物质。

(g)易燃液体:闪点低于55℃、在压力下保持液体形态、在诸如高温高压等特定处理条件下可产生工业事故危险的物质。

(h)对环境有害:具有表5中对水环境有剧毒的特性的物质。

表5

LC50(1)

mg/l EC50(2)

mg/l IC50(3)

mg/l

LC50<=10 EC50<=10 IC50<=10

(1)LC50鱼(96小时)

(2)EC50水蚤(48小时)

(3)IC50藻类(72小时)

该物质不易降解,或log Pow >3.0(除非试验证明BCF <100)。

致死剂量-(i)LD

致死浓度-(j)LC

有效浓度-(k)EC

抑制浓度-(l)IC

辛醇/水分配系数-(m)Pow

生物浓缩系数-(n)BCF

2、此临界量适用于硝酸铵,硝酸铵生成的硝化物按重量计大于28%的硝酸铵混合物,以及硝酸铵浓度按重量计大于90%的硝酸铵水溶液。

3、此临界量适用于纯硝酸铵肥料,以及硝酸铵生成的硝化物按重量计大于28%的复合肥料[一种含有硝酸铵以及磷和(或)钾的复合肥料]。

4、应按处置纯物质的相同方式处置含有这些物质的混合物和制剂,除非他们不再具有等值特性且不能造成跨界影响。

附件2 依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调查委员会程序


一、请求缔约方向根据本附件规定成立的调查委员会提交问题时,应通知秘书处。通知应写明调查的主题事项。秘书处应立即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二、调查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请求缔约方和调查程序另一缔约方应各指定一名科学或技术专家,被指定的两名专家协商一致指定第三名专家为调查委员会主席。后者不得为调查程序当事方的国民,其惯常居所不在当事方境内,也不受任一当事方雇用,并未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

三、如在任命第二名专家后的两个月内尚未指定调查委员会主席,应任一当事方要求,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主席。

四、如调查程序当事方收到秘书处通知后一个月内未任命专家,另一方可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调查委员会主席。调查委员会主席一经指定,应要求未任命专家的当事方在一个月内任命专家。如该当事方未能按期任命专家,主席应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将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专家。

五、调查委员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六、调查委员会可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履行职责。

七、调查程序当事方应为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使用由其支配的一切手段:

(一)向调查委员会提供各种有关文件、设备和信息;

(二)允许调查委员会传唤证人或专家并收集证据。

八、调查委员会工作期间,当事方和专家应保护他们秘密收到的信息的机密性。

九、如调查程序一当事方未出席调查委员会程序或未就案件陈述,另一方可要求调查委员会继续并完成工作。一当事方缺席或未能就案件陈述不应妨碍调查委员会继续和完成工作。

十、除非调查委员会因特殊情况另行决定,调查委员会的开支,包括成员的报酬,应由调查程序当事各方平均分担。调查委员会应保留其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各方提供结算报告。

十一、任一缔约方对调查程序的主题事项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并可能受到事项意见的影响,经调查委员会同意可参加调查进程。

十二、调查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调查委员会的最终意见应反映多数成员的观点,并应包括不同观点。

十三、调查委员会应在成立两个月内提交最终意见,除非其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十四、调查委员会的最终意见应基于公认的科学原则。最终意见应由调查委员会向调查程序当事方及秘书处提供。

附件3 依据第四条的程序


一、起源缔约方可依照本附件第二款至第五款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协商,以便确定该缔约方是否为受影响缔约方。

二、对拟议或现有的危险活动,为确保充分有效的协商,起源缔约方应尽早在适当层面向任何其认为可能受影响的缔约方进行通报,且不晚于向本国公众通报该拟议或现有危险活动的时间。对现有的危险活动,通报不得晚于本公约对起源缔约方生效后二年。

三、通报应特别包括:

(一)危险活动信息,包括任何可获得的信息或报告,如依据公约第六条就工业事故可能具有的跨界影响提供的信息;

(二)考虑到活动的性质,说明要求作出本附件第四款所述反应的合理时限;

还可包括本附件第六款所指信息。

四、被通报缔约方应在通报指定时限内回复起源缔约方,确认收到通报并表明是否愿意进行协商。

五、如被通报缔约方表明不愿意进行协商,或未在通报指定时限内回复,本附件以下条款将不适用。在此情况下,起源缔约方决定是否基于其国内法律和实施评估和分析的权利不受影响。

六、收到被通报缔约方表明愿意进行协商的回复后,起源缔约方如尚未向被通报缔约方提供,应向其提供:

(一)有关分析时间安排的信息,包括关于提交意见的时间安排的说明;

(二)危险活动以及工业事故情况下跨界影响的相关信息;

(三)参与评估证明可能发生跨界影响的信息或报告的机会;

七、受影响缔约方应按照起源缔约方的要求,向后者提供受影响缔约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受影响区域的、对准备评估、分析和措施必要的可合理获得的信息。应迅速提供这些信息,如存在联合机构,在适当情况下应通过联合机构提供。

八、起源缔约方应向受影响缔约方酌情直接提供,或如存在联合机构,通过联合机构提供附件5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分析和评估文件。

九、有关缔约方应通知具有受危险活动影响合理可能性地区的公众,并安排向该地区公众和机构分发分析和评估文件。缔约方应确保他们有机会对危险活动进行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并安排将他们的观点提交起源缔约方主管机构,可以在合理时间内直接提交该机构,或酌情通过起源缔约方提交。

十、起源缔约方应在完成分析和评估文件后,毫不迟延地与受影响缔约方特别就工业事故中危险活动的跨界影响、以及减少或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协商。协商可与以下有关:

(一)危险活动的可能替代办法,包括不从事活动的替代办法,以及由起源缔约方负担费用的减轻跨界影响的可能措施;

(二)用于减少跨界影响的其他形式的可能的互助;

(三)任何其他适当事项。

有关缔约方应在协商开始时就协商持续的合理时限达成一致。如存在联合机构,此类协商可通过适当联合机构开展。

十一、有关缔约方应确保适当考虑分析和评估,以及依据本附件第九款收到的评论和本附件第十款所指协商的结果。

十二、起源缔约方应将任何关于活动的决定以及作出决定的理由和考虑通知受影响缔约方。

十三、如果有关缔约方获得在就一项危险活动举行协商时尚未获得的该危险活动跨界影响的相关补充信息,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缔约方。如有关缔约方中一方提出要求,应重新举行协商。

附件4 依据第六条的预防措施


缔约方、主管机构、运营者可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采取或联合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立总体或具体的安全目标;

(二)通过有关安全措施和安全标准的立法规定或指南;

(三)界定需要包括许可或授权制度等特殊预防措施的危险活动;

(四)评估危险活动风险分析或安全研究以及实施必要措施的行动计划;

(五)向主管机构提供评估风险所需信息;

(六)为预防工业事故、保护人类和环境,应用最适当的技术;

(七)为预防工业事故,对在正常和非正常条件下从事危险活动的所有现场人员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培训;

(八)为有效贯彻和维护安全规章,建立内部管理结构和实践;

(九)监督和审计危险活动,以及实施检查。

附件5 分析和评估


一、应根据目的在不同范围和深度对危险活动进行分析和评估。

二、下表显示了为相关条款列出目的进行分析和评估时应考虑的事项:

分析目的 应考虑的事项

应急方案 (一)依第八条,现场危险物质的数量和性质;

(二)可能由危险活动产生的工业事故的典型事故模式的简要说明,包括对每一种可能性的说明;

(三)对每一模式:

1. 一次泄漏的大概数量;

2. 在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下对人口和非人类环境造成后果的范围和严重程度,包括产生危险区域的范围;

3. 从初始事件发展为工业事故的时间标度;

4. 为把逐步升级的可能性最小化可采取的任何行动;

(四)附近地区人口数量和分布,包括危险区的任何潜在密集人群;

(五)人口的年龄、流动性和敏感度。

依据第七条的选址决定 除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

(六)根据泄漏的性质和情况,对人口和环境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

(七)离发生工业事故并对人口和环境可造成有害影响的危险活动地点的距离;

(八)应为计划中或未来可合理预见的发展准备与当前情形同样的信息。

依据第九条向公众提供信息 除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

(九)可能受工业事故影响的民众。

依据第六条的预防措施 除以上第(四)项至第(九)项以外,需要就预防措施准备比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更详细的说明和评估。除说明和评估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十)所操作的危险原料的状态和数量;

(十一)具有严重影响的各种工业事故的模式列表,包括涵盖事故规模全范围及其相邻活动影响可能性的范例;

(十二)对每一模式下可能引起工业事故的事件以及其可能逐步升级的各阶段的说明;

(十三)考虑到第(十四)项中的安排,至少在一般意义上对每一发生阶段的评估;

(十四)对把每一发生阶段可能性减至最小采用的设备和程序等方面的预防措施的说明;

(十五)评估偏离正常操作的影响、紧急情况下安全停止危险活动或其中一部分的后续安排、为确保潜在严重偏差在早期得到认识并采取适当措施而进行员工培训的需要;

(十六)评估对危险活动采取的可能危及控制措施的修正、修复和维护工作的范围,以及为维持控制的后续安排。

附件6 依据第七条的选址决定


对依据第七条应考虑的事项说明如下:

(一)风险分析和评估的结果,包括根据附件5对拟实施危险活动地区的物理特征的评估结果;

(二)协商和公众参与进程的结果;

(三)对受影响缔约方境内的发展导致起源缔约方境内现有危险活动风险增加或减少的分析;

(四)对包括任何跨境影响在内的环境风险的评估;

(五)对可能成为风险来源的新的危险活动的评估;

(六)考虑为对现有危险活动的新的重大调整选择离现有人口中心有安全距离的地点,以及在危险活动周围建立安全区。在上述区域内,对会增加风险所涉及人数或严重程度的发展应给予密切检查。

附件7 依据第八条的应急准备措施


一、为全面有效应对工业事故,应协调所有现场和非现场的应急方案。

二、应急方案应包括使紧急情况限于当地、以及为防止跨界影响或将之最小化的必要行动。方案还应包括对人员的预警安排,以及适当情况下,人员撤离、其他保护或救援行动和医疗服务的安排。

三、应急方案应向现场人员、可能受影响的非现场民众和救援人员提供应对可能具有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并防止其对现场和非现场民众和环境的影响或将之最小化的适当技术和组织程序的详细说明。

四、现场应急方案可涵盖的事项范例包括:

(一)处理紧急情况的现场组织作用和职责;

(二)对发生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时,为控制形势或事件应采取行动的说明,或关于何处可查找此种说明的详细说明;

(三)对可利用的设备和资源的说明;

(四)向负责非现场应急的公共机关提供工业早期事故预警的安排,包括最初预警应包含的信息类别以及该信息可获取时提供更详细信息的安排;

(五)就将履行的职责进行人员培训的安排。

五、非现场应急方案可涵盖的事项范例包括:

(一)处理紧急情况,包括如何与现场方案相结合的非现场组织作用和职责;

(二)应急人员和医疗人员应遵循的方法和程序;

(三)迅速确定受影响地区的方法;

(四)确保向受影响或潜在受影响缔约方迅速发出工业事件通报,并保持后续联络的安排;

(五)对履行方案和协调安排的必要资源的确认;

(六)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安排,适当时包括强调和重申依据第九条向公众提供的信息的安排;

(七)培训和演习的安排。

六、应急方案可包括处理、收集、清理、储存、转移和安全处置危险物质及被污染材料的措施,以及修复措施。

附件8 依据第九条向公众提供的信息


一、公司名称,危险活动地点以及提供信息者的职位;

二、对危险活动包括其风险的简短说明;

三、危险活动涉及物质和制剂的常用名、属名或大致危险类别,以及对其主要危险属性的标示;

四、可获得且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估一般信息;

五、有关危险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工业事故的性质,包括对人口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的一般信息;

六、有关发生工业事故时,受影响人口如何得到预警和信息通报的充足信息;

七、有关发生工业事故时,受影响人口应采取的行动和行为举止的充足信息;

八、有关危险活动安排的充足信息,包括联系应急部门、处理工业事故、减轻工业事故严重程度并减小其影响;

九、有关应急部门为应对非现场影响,包括工业事故的跨界影响而制定的非现场应急方案的一般信息;

十、有关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或)行政规章,包括许可和授权制度,危险活动需遵循的特殊要求和条件的一般信息;

十一、有关何处可获得进一步有关信息的详细说明。

附件9 依据第十条的工业事故通报系统


一、工业事故通报系统应考虑到不同层面的不同需要,根据事先确定的代码,为紧急预警和应对、以及为减小和控制跨界影响后果的措施,使用相互兼容的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确保以尽可能快的速度进行数据传输和预报。

二、工业事故通报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业事故的种类和等级,所涉及的危险物质(如知悉),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的严重程度;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确切位置;

(三)有效应对工业事故的其他必要的可获得的信息。

三、应在合适的时间间隔或任何有要求时,对工业事故通报补充有关跨界影响形势发展的进一步有关信息。

四、应对工业事故通报系统进行定期检测和审查,包括对所涉及人员的定期培训。应酌情联合进行此类检测、审查和培训。

附件10 依据第十二条的互助


一、对援助的总体指示、控制、协调和监督系请求方的职责。援助行动涉及的人员应遵守请求方的相关法律。请求方适当机构应与援助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七条指定的负责直接监督援助方人员和设备工作的机构合作。

二、请求方应尽其最大能力为适当有效地管理援助提供当地设施和服务,并确保保护援助方或以援助方名义为援助目的带入请求方的人员、设备和材料。

三、除非有关缔约方另外达成协议,援助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援助方可在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免除对援助费用的偿付。

四、请求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向援助方和代表援助方的人员提供迅速实施援助工作所必要的特权、豁免或设施。不应要求请求方对其本国国民或永久居民适用本规定或向其提供上述特权和豁免。

五、应请求方或援助方请求,缔约方应努力为前往和来自请求方的经正式通报的人员、设备和财产的过境提供便利。

六、请求方应对经正式通报的人员、设备及财产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便利。

七、关于提供援助直接产生的行为,在被请求的援助实施过程中造成请求方领土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损害的,请求方应对援助方或代表援助方的人员免除法律与赔偿责任,并赔偿其人员伤亡或援助涉及设备或其他财产的损失。请求方应负责处理第三方向援助方或代表援助方的人员提出的索赔要求。

八、有关缔约方应紧密合作,促进解决援助行动可能产生的索赔要求和法律诉讼。

九、任一缔约方可就涉及事故人员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医疗或临时安置提出援助要求。

十、受影响缔约方或请求方可经适当协商及通告于任何时间请求终止根据本公约接受或提供的援助。此要求一经提出,有关缔约方应相互磋商,以便就妥善终止援助做出安排。

附件11 依据第十五条的信息交流


信息应包括下列可同时作为多边或双边合作主题的要素:

(一)为减少危险活动所产生工业事故的风险,包括减小跨界影响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政策、预防、准备和应对的目标和优先事项、科学活动和技术措施;

(二)在适当层面采取的、影响其他缔约方的措施和应急方案;

(三)监测、规划、研究和开发项目,包括项目的实施和监督;

(四)为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采取的措施;

(五)处理工业事故以及合作应对具有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的经验;

(六)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对最可得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应急准备和应对;

(八)风险预报所使用的方法,包括监测和评估跨界影响的标准。

附件12 依据第十八条第四款的互助任务


一、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和发布:

(一)建立和运行工业事故通报系统,提供工业事故和专家信息,以便使专家尽可能快地参与提供援助;

(二)建立和运行数据库,以便接受、处理和发布关于工业事故包括其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用的必要信息;

(三)详细制订和维持危险物质清单,该清单包括危险物质的有关特性以及发生工业事故时如何处置的信息;

(四)建立和维持专家名册,以便就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包括修复措施提供咨询和其他帮助;

(五)维持危险活动清单;

(六)制订和维持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危险物质清单。

二、研究、培训及方法学

(一)开发和提供基于工业事故经验的模型及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模式;

(二)促进教育和培训,组织国际研讨会,以及推动合作研究和开发。

三、技术援助

(一)履行咨询职能以便加强应用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的能力;

(二)应一缔约方请求对其危险活动实施检查,并在其依据本公约要求组织国家检查时提供帮助。

四、紧急情况下的援助

应一缔约方请求提供有关援助,特别是派专家赴工业事故现场提供咨询以及为应对工业事故的其他援助。

附件13 仲 裁


一、申请方应通知秘书处,各方同意依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中应陈述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和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信息送交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二、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申请方和对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协商一致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其惯常居所不在上述任何一方境内,不受任何一方雇用,且未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

三、如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两个月后仍未指定仲裁庭庭长,应争端任一当事方的要求,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庭长。

四、如果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任命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由执行秘书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庭庭长应要求尚未任命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任命。如后者在此期间内未能作出任命,仲裁庭庭长应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依据国际法和本公约规定作出裁决。

六、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七、仲裁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均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八、仲裁庭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

九、争端各方应为仲裁庭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使用由其支配的一切手段:

(一)向仲裁庭提供所有相关文件、设施和信息;

(二)允许仲裁庭在必要时传唤证人或专家并收集证据。

十、争端各方和仲裁员应对在仲裁庭程序中秘密收到的信息保密。

十一、仲裁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临时保护措施。

十二、争端一方未出庭或未作辩护,另一方可请求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最终裁决。一方未出庭或未作辩护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十三、仲裁庭可审理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并作出裁决。

十四、除非仲裁庭因案件特殊情况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应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开支决算表。

十五、本公约任何缔约方如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仲裁庭同意后可参加仲裁程序。

十六、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个月。

十七、仲裁庭的裁决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裁决对争端各方具有终局约束力。裁决将由仲裁庭送交争端各方和秘书处。秘书处将把收到的信息送交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十八、当事各方对裁决解释或执行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裁决,或如其不能处理,则提交为此目的以与该仲裁庭相同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庭裁决。

相关分词: 工业 事故 跨界 影响 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