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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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鸟类、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我省下列地区应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热带雨林、季雨林和亚热带天然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植被);

(二)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地、繁殖地和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第四条 市(地)、县应将热带、亚热带的原始(次生)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名胜古迹风景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的聚集区划为自然保护经营所、禁伐(猎)区。严禁砍伐捕猎和毁林开荒,防止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地)、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在我省的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地)、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同级的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规划自然保护区时,在国有林区应避开正在采伐的地区;在集体林区应避开区、乡群众自留山、责任山的土地和山林,并严格控制范围。国有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省内各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第五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即应与当地区(乡)政府签订区界协议,并树立明显界标。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任意变动区界和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及隶属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相应纳入国家、省、市(地)、县的计划,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安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对珍稀地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或驯化工作,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四)在保护好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搞活自然保护区的经济。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缓冲区:

(一)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科研人员进行科研观测活动;

(二)实验区,经批准可进行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和培育珍稀动物等活动;

(三)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因地制宜的多种经营和开展旅游等活动。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我省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考察、拍摄影(视、相)片、登记山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等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签署涉及我省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和部门同意。

经批准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投资兴办的旅游建筑物和设施等,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和旅游年度接待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卫生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松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规定编制配备人员,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超编人员。已经超编的,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四)模范执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来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使自然保护区财产或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损失者予以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地)、县建立的自然保护经营所、禁伐(猎)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归省林业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