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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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09-25

【实施时间】2000-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本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

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

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

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其他各类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九条 建设旅游星级饭店、景区(景点)及大中型旅游专用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应当经省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向省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兴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三章 旅游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其中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安排用于宣传促销的各项工作;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的使用,依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到本省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有特色的旅游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反映本省独特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的

旅游商品。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协调对外宣传,组织重大促销活动,指导省内大型旅游活动和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九条 对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内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以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申请定点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卫生、消防、税务等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

旅游经营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管理权限,由景区(景点)申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出售套票、联票,应当坚持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购买套票、联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车船公司上调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交纳、管理及赔偿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范围内,除按照规划要求,并经批准可以设置必要的饮食、摄影摊点外,不得摆摊设点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影响景观的区域建立以旅游纪念品为主的商品市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复检和抽检。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或者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严格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禁止价

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敲诈勒索旅游者财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维护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发现有危险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报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推介及广告用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有损贵州形象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旅游业实行从业人员业务教育培训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旅游业务教育培训。

星级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人员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 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六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签订旅游合同或者协议;

(二)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及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有关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和社会公德,爱护环境,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下列损害之一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者协议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五)旅游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涉及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期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权处理的投诉案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

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者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复检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由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