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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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根据《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以下简称“两费补贴”),是指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符合《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所需费用的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或批准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承担。“两费补贴”只拨付给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不支付给个人。

第四条 在保证失业人员当年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下,“两费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额度内使用。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范围及标准: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免费办理《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并对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免费提供了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就业咨询;中介服务的,按每人18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职业介绍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免费提供中介服务使其实现再就业的(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其以上劳动合同),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三)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免费进行档案托管的,按每人每月12元标准给予补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给补贴,最长补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四)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因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确需进行网络维护、运行等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及标准:

(一)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的费用,按每人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完成职业培训后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三)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因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确需进行网络维护、运行等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失业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复印件及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劳动者,向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核意见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补贴。

第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档案由原所在单位移交给发放其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托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或被停发失业保险金后,失业人员档案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给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代为托管,同时告知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业介绍机 构凭失业人员档案移交证明及花名册,向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失 业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档案托管费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拨付补贴。

第九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需如实填报省统一格式的《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申请表》(表式附后),经发放其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发给省统一制发的《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优惠券》。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凭《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申请表》和《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优惠券》到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或批准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接受一次免费培训。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完成职业培训后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凭已接受免费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花名册、《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申请表》、《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优惠券》、身份证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具的职业技能鉴定结果、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单据复印件等资料,向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核意见向职业培训机构拨付补贴。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确需进行网络维护、运行等费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县(市、区、特区)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一次性申请补贴在2万元以下的,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拨付;一次性申请补贴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特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州、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拨付;一次性申请补贴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经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贵州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予以拨付。

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一次性申请补贴在5万元以下的,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拨付;一次性申请补贴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经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贵州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市(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拨付;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的,向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经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贵州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凡申请“两费补贴”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如实填报省统一格式的《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表式附后)。

第十四条 为管好、用好“两费补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两费补贴”的使用情况,建立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两费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侵占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使用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1]81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贵州省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