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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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立法权限


国防立法权限,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国防法律规范的权力及其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国防立法权的行使范围大致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和基本国防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是国防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国防法律规范的根本性依据。基本国防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主要规定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构成、任务、建设目标和原则,国防建设与斗争的基本制度,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基本国防权利与义务,对外军事关系等。在国防法律体系中,基本国防法律起着诠释,衔接宪法,统领其他国防法律法规的作用。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防法律

国防法律以宪法和基本国防法律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重要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它们是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和基本国防法律的具体化。如已经制定的《兵役法》、《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香港驻军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9等,国防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广泛,立法程序严格,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国防行政法规

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以国防法律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中某一重要事项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包括:一是国防法律规定需要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或分别制定实施办法的事项,如《军事设施保护法9规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二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依职权需要制定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的重要事项。属于调整国防建设领域内的社会军事关系,但不直接涉及军队和现役军人的规范,由国务院单独制定,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属于调整军队内部基本活动、军人基本行为及相互关系的规范,由中央军委制定,如《司令部条例》、《后勤条例》、《战斗条令》等。凡属于调整国防建设领域,涉及军队、军人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相互关系的规范,则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如《士兵服役条例》、《国防交通条例》等。一般说来,由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国防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由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在全军具有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4。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军事规章,国务院有关部委单独或与军委各总部联合制定国防行政规章

军事规章和国防行政规章以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本系统或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实施军事法规或国防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由军委各总部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军事规章或国防行政规章在全军或全国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如《单兵训练规定,、《兵员管理规定》、《牺牲、病故人员遗属抚恤的规定》等:由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通常只本系统,本区域具有法律效力。

5。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出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闸防法规和规章以国防法律和国防行政法规为依据,其内容是本地区国防建设的制度和行为规范,主要限于兵员征集,军人优抚及退伍安置、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方面,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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