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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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9)

第一章 调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未作出其他决定,调解程序应按本章各条规则进行。

第二条

1.经某一方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

2.某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案情的说明以及所有证明文件。

3.当调解程序已在两方之间开始进行,如有任何其他一方由于同一措施使

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影响,或该方是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岸国,它可以用书通知原

开始调解的双方,加入调解,但原开始调解中的任一方反对这种加入时除外。

第三条

1.调解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指定,一名由其

国民或财产受到这种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第三名由前述二名成员商定,并应作

为调解委员会主席。

2.调解员应按下述第四条规定的程序从事先拟定的名单中选出。

第四条

1.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包括由各缔约国指定的有资格的人员,并应由

本组织保持最新名单。每一缔约国可指定四人列入名单,该四人不一定需要是该

国国民。任期应为六年,并可连任。

2.如遇名单内的人员有死亡或辞职,应允许原提名此人的一方指派接替人任

完此人余下的任期。

第78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

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79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

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

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

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

,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80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60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81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82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

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

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

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

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

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

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

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83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

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XV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第94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

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

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

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般员行使管辖权。

3.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

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

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

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

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

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

规章。

5.每一国家采取第3条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一个国家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

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

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

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

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

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

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102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

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

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103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101条所指的各项行

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

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

样适用。

第104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105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

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

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的,并可决定对

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6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

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07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

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108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

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

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109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

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

除外。

播器材。

第110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条和第96条享有完

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

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

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

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

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

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111条 紧追权

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

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

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

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

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33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

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

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域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

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

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

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

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

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

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

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

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

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

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

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112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79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113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

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

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

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

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

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114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

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

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115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

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

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2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116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63条第2款和第64至第67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

利益;和

(c)本节各项规定。

第117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

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

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

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

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119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

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的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

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

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

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

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

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济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

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

有所岐视。

第120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65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

第121条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

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

架。

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12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

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

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123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

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

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

定。

第Ⅹ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124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

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

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

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

列为运输工具。

第125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

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

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

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

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127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

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

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128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

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129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

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

工具。

..........共320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