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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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菏泽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菏泽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市直各普通中小学: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籍管理制度,市教育局制定了《菏泽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菏泽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菏 泽 市 教 育 局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菏泽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实现我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的规范化,根据《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菏泽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 学籍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高中学籍由学校和市、县区教育局共同负责,实行学籍和考籍的统一管理;初中由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共同负责;城区小学学籍由学校、镇(办事处)中心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共同负责;农村小学学籍由学校和乡镇中心学校共同负责。

第二章 招生和新生入学

第四条 中小学招生必须强化依法治教的观念,严格执行有关教育法规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当年制定的招生政策及规定,确保新生按时正常入学。

普通高中学校不得超过教育主管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不得接收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录取的学生入学,不得接收已被其它普通高中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招生要认真执行“划片、免试、就近”的政策。小学新生入学年龄原则上为6周岁。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学区组织招生,任何公办学校不得拒收本学区内有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按时入学。适龄儿童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必须由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五条 高中招收新生一律使用全省统编学号,学生在学籍注册的同时,即取得考籍和参加学业水平考试资格。初中、小学招收新生一律使用全市统编学号。

第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问题,按本细则第三章“借读”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须持有关证明在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请假,请假不得超过两个月。如开学后两周不到校办理手续或虽请假但两个月后仍不能入学者,高中学生取消其入学资格,初中、小学按《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由学校建立学生电子及纸质档案,并按照要求采集学生数码照片。学生电子档案和数码照片信息核实无误后报所在县区教育局审查,县区教育局须在当年10月30日前报市教育局备案后方可取得学籍。

中小学新生的纸质学籍档案,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中学由县区,小学由乡镇)审核验印,否则一律无效。学籍档案应留学校长期保存。

第九条 高中新生入学后,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学籍,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二)已经被其他高中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录取;

(三)已经是普通高中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在籍学生。

第十条 各学校要严格控制班额,新生注册时,小学每班不超过45人,中学每班不超过50人。接受正常转学、复学后,小学班额不得超过50人,中学班额不得超过56人。

第三章 转学和借读

第十一条 由外地转入我市的初中、小学生应持本人常住本市户口、家长调动或迁移证明、转学证明、学生档案,到规定的服务学校联系,经学校同意审查盖章后,再到接收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办理转入审批手续。

由外地转入我市的高中学生,除交验上述转学证明材料外,还须同时持转出地(市)教育主管部门的转学介绍信、省统编学号、地(市)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出具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外省转入我市的,须有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机构出具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和在原校使用的学业水平考试准考证到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接收。一般高中就读的学生,不得转入市重点高中(省级规范化学校);同级重点中学之间,可以办理转学。

第十二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持户口迁移证明和接收学校的接收函向转出学校提出申请,转出学校审查同意后,出具转学证明,到县区和市教育局办理转出备案手续,最后到转出学校提取学籍档案和《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

转往外省的高中学生在本市签署意见后,到省教育厅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理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

第十三条 县区内高中学生不得转学。普通高中学生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转学的,学生家长须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或父母工作调动证明,到转出学校和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联系,转出学校和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开具转学证明。家长持以上材料到转入学校和转入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联系,审查合格的,再到市教育局办理转学备案手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家长提供其它与转学有关的证明材料。

初中和小学学生因户口迁移、家庭住址搬迁需转学的,由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双方学校审查同意后,再到教育主管部门办理转出或转入的审批手续。未经接收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出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责任。未经原学校开具转学证明,接收学校擅自接收学生造成学籍管理混乱的,由接收学校承担责任。初中、小学对迁入本校服务范围内符合转入条件的转学学生必须接收。

第十四条 军人子女、部队转业干部及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子女、华侨、烈士子女,随迁转学时,应遵照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对肢体残疾的学生,转学时应特殊照顾。学生出国就读按转入地相关规定办理转出手续。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五条 学生转学一般在开学前或开学初两周内办理,学期中途一般不予办理,学生的学籍档案应一并转交转入学校。

第十六条 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儿童少年或外地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员持家庭户籍和监护人身份证、在当地的有效暂住证和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明)、监护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监护人的工商执照、常驻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出借读的证明等材料到流入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借读申请(在乡镇就业的应到所在乡镇中心学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菏政办发[2006]150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我市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借读生可以在本市参加中考,经考试录取后进入高中阶段学习。高中学校应当与本地其他考生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应持当地接收学校证明信向原校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后,方可外出借读,同时原校应保留该生的学籍。

第十九条 中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或借读。

第四章 休学、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县区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向学校写出书面申请,经班主任审验和校长审查同意,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高中学生休学须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持地市级以上医院证明,续办休学手续。

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办理休学手续,确需休学的,要到市级以上医院复查并出具病历,由学校校长、班主任签字后,持有关材料到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休学的,高中学生按自动退学处理,初中、小学生要追究学校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需要复学的,应提出申请,经县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审查核准,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高中学生复学经批准后,到市教育局办理复学手续。学校对复学的学生,应及时编入相应的班级学习。

第二十三条 高中学生连续休学两年以上,仍不能复学者,应予退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一月以上,作自动退学处理。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处理学生退学,应做好学生及家长的思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初中和小学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得中途退学或辍学。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必须由家长书面申请,并提交县区级以上医院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方可开具退学证明,准予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家长必须依法保证学生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学或辍学的,要查清原因,对学生及家长进行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复学,如仍不能复学,应按有关规定对家长予以处罚。凡因办学思想不端正或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辍学的,要追究学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休学、复学和退学的学生,均应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初中每学期只进行期中、期未两次考试;小学只进行期末考试。有些科目可根据平时成绩进行考查,不必进行考试。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中学生应参加学校课程计划所规定的课程和社会实践等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考核情况记入《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学生档案。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评语和鉴定,应以《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以及省制定的《中小学生思想品德评定试行方案》为依据,由班主任在广泛听取任课教师、团队、班委会和学生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力求做到实事求是,准确恰当,全面评价学生的素质发展情况。毕业鉴定要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三十条 对普通高中学生的考核评价,包括基础素养评定、学分修习和学业水平考试三个方面。学生的基础素养评定、学分修习和学业水平考试按照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校要按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山东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

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山东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为“C”、“D”等第的可以重复参加同一科目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按高的一次记录,但最高记录等第为“B”。

第三十二条 中学要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并由学校对每个学生作出鉴定,作为升学或就业的必备档案材料。

第六章 升级、留级、跳级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每个学段内升级采取直升式,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生学年末考试如有不及格的科目,可进行补考,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可采取留科不留级的办法,如所留学科到毕业时仍不及格,则根据有关规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生成绩优秀,智力超常,在本学段内经考核实际水平达到高一年级程度者,如本人自愿,家长同意,经学校批准可予跳级学习,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六条 学生修业期满,经考核德、智、体诸方面均达到合格标准,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学分修习成绩和基础素养评定均达到毕业要求,由省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发给《山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成绩合格证》。取得学业成绩合格证的学生,由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核发高中毕业证。

初中、小学毕业生经所在县区教育局验印后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小学、初中学生毕业考试有不及格科目者,准予补考一次。高中学生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因有不合格科目而未能获得学业成绩合格证的学生,离校后允许参加2次考试(2年内),成绩合格发给学业成绩合格证;学校可核发其毕业证书,毕业证书的签发时间应为全部科目最后合格年度。

第三十九条 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经补考有一科不及格者,不发毕业证,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初中语文、数学、外语经补考有一科不及格者或其他科目有两科不及格者;小学语文、数学有一科不及格或其它科目有两门不及格者,应在义务教育证书相关栏目内注明。

第四十条 初中、高中毕业学生思想品德、基础素养评定不合格者,只能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高中学生修业一年以上因故中途退学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对于自动退学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毕业证书遗失一律不予补办。必要时本人可向原毕业学校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学校可出具毕业证明信,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受完地方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可发给义务教育证书。义务教育证书应注明其学历水平。

初中、高中学生的毕业证书,分别由县区、市教育局审定、备案、验印。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确有特长的学生,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凡受到校级以上奖励的,要记入学生档案。

各级“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按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选,由相应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十五条 学生违反学生守则、学校纪律或国家法令、法规,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在坚持正面教育的前提下,如有必要可根据其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给予适当处分。高中学生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共五种;初中、小学的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共四种。

第四十六条 给学生处分,一般由学校批准。其中高中的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和初中、小学的记大过处分要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给学生开除学籍处分要严格掌握,并须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受记过以上处分又未撤销处分的,要记入学生档案。

第四十七条 对受记过以下处分的学生,要积极帮助教育。经教育进步显著的,由学生评议,学校领导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对已撤销的处分,不记入学生档案。

第四十八条 学生劳教、少管期满后,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且没有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经劳教、少管部门出示证明,学生应申请复学,原学校必须予以接收。

第四十九条 学生受到奖励、处分或撤销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家长。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条 建立中小学学籍报告制度。各中小学要加强学籍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学生学籍变更情况,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报县区教育局,县区教育局核实汇总后在一月内报市教育局。

第五十一条 学生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写出报告,并逐级及时上报。

第五十二条 学生学籍档案材料必须按时如实填写,填写各种表格一律使用钢笔,字迹要工整,项目要填全。学生学籍卡片要以班级为单位装订成册,且每学期末将学籍档案材料整理一次。有关学生学籍变动证明信,应按学年度装订妥善保存,以备查阅。各县区教育局和各学校对学生学籍实行微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市联网。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确定一名校长分管学籍管理工作,教务处应确立一名主任负责日常学籍管理工作,同时下设专职或兼职学籍管理人员。学籍档案要专橱存放,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置学生档案室。

第五十四条 县区教育局的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应由一名局长分管,由基础教育科具体负责,并设专职或兼职学籍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学籍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注意总结经验,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先进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和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七年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