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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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农药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0]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农业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或《高毒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并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

第二章 审查条件


第四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五条

申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植保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相应的学历证明、技术职称证明等;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的产权、租赁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正面照片;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护等设施、设备名录及其正面照片;

(五)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应当载明经营单位名称、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事项,由省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对通过经营条件审查确认的单位,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