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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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概述


湖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一系列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产业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对原有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下发了《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并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全文刊发如下,供参阅。

详细释义


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景区)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的价格秩序,促进先进文化和旅游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是指在固定场所或固定线路上经营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包含宗教活动场所)、人造景观收取的观赏门槛费和为游览景区内的景观配套服务收取的讲解费、载人工具(包括索道、电车、电梯、汽车、游船)费用等。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审批、全省协调的管理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游览参观点、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中央在湘及省属单位的门票价格,负责组织协调达到AA以上等级旅游区的其他游览参观点(景区)、各地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和相邻行政区域同类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水平、价格调整幅度、时机。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除省审批以外的达到AA以上等级旅游区的其他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及市州直属单位的门票价格,协调辖区其他门票价格水平、价格调整幅度、时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其他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由省审批的目录和纳入全省门票价格协调名录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游资源垄断程度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并公布(现行目录见附件)。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当地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审批目录,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直接运行成本、配套服务成本、资源价值以及考虑旅游市场竞争情况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公平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深度开发。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商业投资兴建的各类人造景观实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景区)内属于游览参观者自愿选择参与的娱乐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不可再生的旅游资源,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区资源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从高核定;其中对超过正常经营利润的部分应以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价格调节基金等名目收缴承担保护职责的所在政府,以加大保护和抑制过度开发的力度。

(二)对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提倡根据政府财政投入制度推行免门票做法。

(三)对商业投资兴建的各类人文、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应按照维护价格秩序,防止价格歧视、价格欺诈、虚高定价、高额折扣等不公平价格竞争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纳入全省门票价格协调名录的游览参观点(景区),需要调整门票价格,应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将其门票价格调整计划、调整理由等情况提交全省门票价格协调会议,由会议提出协调意见,作为有行政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门票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全省门票价格协调会议定于每年第四季度召开。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游览参观点(景区)单位负责人参加,对全省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下一年度的调整计划、调整理由,以及纳入全省门票价格协调名录的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需要提价、临时加价进行综合论证,提出协调意见,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市、县的城市公园,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年度游览参观达到60万人次以上的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等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提高,应实行价格听证。其中听证会消费者代表比例应高于三分之一,消费者代表构成应根据游览参观点(景区)客源构成情况合理确定,保证一定比例的外地消费者代表参会。宣读全省门票价格协调意见应列入听证会的一项议程。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游览参观点(景区)内除确有必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旅游资源外,均应实行一票制;其中包含宗教活动场所并收取门票的,应在妥善处理景区与宗教场所利益关系的前提下,推行一票制;禁止设置“园中园”收费,禁止收取厕所使用费;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行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为方便游客和加强对重点旅游资源的保护,对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旅游资源可单独设置门票。游览参观点(景区)内的普通门票和特殊旅游资源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可合并成联票,但联票价格应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面向游客自愿选择参观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可以按价格审批权限申报临时展览门票价格;其中对面向游览参观点(景区)内全部游客举办的临时展览,应从严控制临时加价的频率、时间和幅度。对公益性强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面向全部游客的临时展览加价次数年度内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加价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免门票开放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内不得再设置观赏性收费景点,如举办临时展览必须收费的,应按前款规定报经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为方便当地居民日常休闲、健身,城市及近郊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可为当地居民设置月、季、年票优惠;月、季、年票可根据不同的时间段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并由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一并明确;除此之外,不得区分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不同的门票价格。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可实行免门票或优惠门票开放;对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应实行免门票开放。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低保户等可以凭有效证件按规定实行优惠,优惠价格在普通票价的50-70%范围内由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其中公益性强的城市公园和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红色旅游景点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儿童、学生团体、现役军人、70岁以上的老年人、符合《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中一、二级的残疾人等应实行免门票开放。包含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对凭有效证件的职业宗教人士应实行免门票通行。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对旅游团队的优惠幅度应符合政府指导标准。对保护性开放及不可再生旅游资源,门票优惠幅度按国际惯例实行16免1,年终结算最高不突破10%;对商业投资兴建的人文、人造景观,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益性景观,以及其他竞争性强的旅游资源,门票优惠幅度可实行10免1至10免1.5,年终结算最高不突破20%。

第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和门票价格公示制度。经营服务单位应持合法有效的门票价格审批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用中文(国外游客较多的还要用英文、其他文字)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及各类门票价格,接受社会、游客的监督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随着门票管理技术手段的改进,门票作为进入景区游览参观的许可凭证,可不在票面印制价格,但经营服务单位应向门票购票人提供通用税务发票或税务部门监制的定额发票。

第十九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应建立健全门票信息管理系统,每年一月底前应将其上年度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入及使用情况报送当地及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价格上调的频率不得低于3年;原门票价格在50元以下的,提价幅度不得超过35%,在100元以下的,提价幅度不得超过30%,在200元以下的,提价幅度不得超过25%,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提价幅度不得超过15%;门票价格制定或调整的文件应在执行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并将文件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