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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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


出生登记

(1)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持《居民户口簿》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超计划生育出生的婴儿户口申报

对超计划生育的婴儿户口,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其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婴儿可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3)非婚生婴儿户口申报

非婚生婴儿可以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一些外省妇女到我省婚配,由于种种原因虽未办理户口迁入和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成事实婚姻,对于她们按计划出生的婴儿,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允许其在父亲户口所在地农村申报户口。

收养登记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或夫妇双方结婚多年,没有子女,女方年龄在35岁以上,经市、地属以上医院证明确无生育能力的公民,收养被遗弃的婴儿,可持市地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司法机关签发的公证书及单位证明,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死亡登记

公民死亡后,由其家属或亲友、邻居持医院《死亡报告单》,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死亡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

暂住登记

申领《暂住证》及房屋出租管理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国家和山东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2)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3)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4)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5)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按规定需办理暂住证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6)办理房屋出租治安管理手续

①房屋出租应具备的条件

出租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属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②单位房屋出租

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③私有房屋出租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

④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a.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b.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c.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d.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e.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f.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g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⑤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a.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b.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c.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d.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e.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f.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农转非”手续

城镇人口增长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要从严控制。对与市镇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确因长期病残和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可依靠的;市镇居民在农村的父母确无亲属依靠,生活难以自理,必须迁来市镇投靠子女的;市镇职工寄养在农村15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原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15周岁以下的子女,必须来市镇投靠父母的;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职工家属,不适应高原气候,需回市镇家中或将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市镇亲戚处抚养的;从事地质勘探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包括内航、海运等国营企事业单位申报集体户口的女船员)生了小孩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家中抚养的等,均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迁入户口呈批表》,逐级上报当地公安分局、市(地)公安局审批。经审核同意后,发给户口准迁证,当事人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凭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公民跨市县范围的户口迁移,应事先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同意,由迁入地县市公安局签发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凭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凡涉及干部、工人调动、录用、招收、办理离退休等异地安置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期满后分配工作时的随迁家属等,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一律填写《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凭迁入地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批准通知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向迁入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户口准迁证,然后凭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户口簿遗失登记

公民不慎丢失户口簿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本人书面申请、遗失声明和单位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

立户分户和并户

我国户口登记的户,是按户内居住人员组成情况来划分的,由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居一处,或虽非家庭成员,但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的,一般称为家庭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居住集体宿舍的户,称集体户。

立户标准,总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日常工作中,一般按下列标准掌握:一个家庭的成员,居住生活在一起的立为一户;一个家庭的成员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干部和职工以同一单位共同住宿一处的立为一户。如果有的单位集体宿舍较多,分居几个户口管辖区的,可分别立户或协商选定一处立户;以船舶为家的公民,一家立为一户。

分户,主要是指家庭户的分户。一个家庭的子女结婚后,经济独立、生活分开并有居住条件的,应予分户。居住单位内部、登记集体户口的职工,因有家属或另行分配住房的,应给予分户。

因家庭和居住情况发生变化,原来的若干户实际已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即可以并户。如一个家庭愿分居两处,为了生活方便,与他人交换住房后,家庭成员又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就应当并户。

户口变更、更正

变更登记,系指原来的户口登记项目并无差错,后来由于公民本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变化了的情况所进行的登记。更正登记,系指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在登记时出现了差错,而对差错进行更正登记。

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具体工作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对于公民变更姓名,未满18周岁的人要将乳名改为学名,只要家长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即准予变更;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一般不应轻易给予变更,即使理由正当,也应从严掌握,并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方能变更;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不能变更姓名。

又如公民申请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以及结婚、离婚、复婚等登记事项的变更,由公民本人或者户主书面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调查核实后,方可进行变更登记。由于分户、并户、户主迁移或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户主的,由户主或新户主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给予办理户主变更。

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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