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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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宪政




1. 简介


“积极宪政”(positive constitutionalism)的理论基础是“新个人主义”和积极自由观。“积极自由”即“去做……的自由”( free to do),与此相对应的是消极自由。所谓消极自由,就是免于( free from)政府强制或侵害的自由。积极自由观始终与民主和平等相勾连,并将消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平等作为政府施政的价值目标。

2. 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积极宪政”理论渊源可追溯到约翰密尔。密尔从功利主义伦理观出发,认为尽管放任主义是个基本原则,但这个原则的实施并不是毫无限度的。在某种限度下,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国家干涉。他提出,这个限度就是一种“伟大的善”。积极宪政的理论基础是“新个人主义”和积极自由观。新个人主义是经克罗利、杜威等思想家修正过的个人主义,主张个人权利的追求离不开集体利益,个人应当与集体合作的“合作的个人主义”。最早提出“积极”角度阐述自由概念的是格林(THGreen)。他认为,自由并不仅仅是个人消极地不受国家与社会的限制和奴役,更在于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去行为。“真正的自由就是使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都享有最大化的能力去实现自已的最大价值”。在积极自由观驱动下的积极宪政观要求政府积极采取行动,让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到同样的权利;主张为了实现社会总福利最大化,对个人有所强制也在所不惜。

3. 积极宪政的实践


积极宪政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国家通过财政与货币政策的反周期变动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建立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干预主义和福利主义。

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罗斯福新政被学界公认为是有限政府向有为政府转变的标志性事件,它集中体现了当代积极宪政的风貌特征。福利制度的建立是20世纪西方国家转向“有为”的另一突出表现和成果。二战后,在工党政府的引领下,欧美其他各国也都纷纷着手“福利国家”建设。社会福利的覆盖范围扩展到每一个公民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一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制度由此确立。

积极宪政的实施在“二战”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西方国家纷纷跳出了政府“有限”的怪圈,“有为”成为新的政府理念。通过政府积极参与市场,制定产业政策,西方国家包括两个战败国德国和日本在内,都实现了经济的飞跃发展和持续繁荣。另一方面,有效性也成为政府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政府效能问题受到高度重视。各国政府都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如何有效地回应社会要求,解决社会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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