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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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未提供充分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枝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对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在科技成果鉴定后十日内将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报组织鉴定部门审核。组织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审核后,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全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部门应当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均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须经加盖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由国家或者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鉴定资料,报市科学校术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鉴定委员会成员,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