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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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院


监所检察院全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院,是针对监狱而设立的一个部门,专职负责监狱里的一些案件。



监所检察院的职权


(一)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


检察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保障政策、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非法拘禁和追究,以利于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切实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坚持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改造,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利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监所检察院的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看守所羁押和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三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的人犯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拘留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或者他法定文书、证件。

第四条 检察在押人犯中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人,以及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人,是否及时予以释放。

第五条 检察在押未决人犯保外就医或采取其他监外监管措施是否合法。

第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羁押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 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七条 检察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应当送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是否按规定送到监狱或者劳动改造机关。

检察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或者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第八条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检察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发现减刑、假释不当,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检察发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或者发现判处死缓的罪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必须执行死刑的,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将执行情况写成笔录附卷。

第十一条 对于服刑期满的犯人,应当检察是否按期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狱、劳动改造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下列案件:

(一)地在押犯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劳动改造场所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上列各类案件,查明事实,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权限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在预审、起诉过程中遗漏应予追诉的罪行,应当通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在执行刑罚中发现并且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案件,应当进行复查,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

(一)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多次申诉受到阻力的;

(三)原案是由检察院起诉加刑的;

(四)上级检察院交办的。

第四节 对管理教育和实施改造是否遵守法制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以及同案犯等是否实行分管分押。

检察使用未决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监管、提讯、押解等措施是否安全和严密,有无可资人犯利用的漏洞,严防人犯串供、逃跑、行凶和越狱暴动。

第十七条 检察干警是否依法尽职尽责,有无以犯人代替干警管理犯人,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的情况。

第十八条 检察对犯人使用武器、戒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或其家属有无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案件机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放走犯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有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奸淫女犯、侮辱人格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贪污人犯财物和赃款、赃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对监所干警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对于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干警渎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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