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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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1987年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有101个。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联合国创立后就开始详细深入审查的问题之一。为充分保证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制定普遍适用的准则,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1979年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同样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待遇。1975年,联合国大会根据第5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根据该宣言的原则,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的工作组着手起草禁止酷刑国际公约。该工作组1980~1984年于每届人权委员会会议以前举行一周的会议。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

公约共33条。它规定:

1、“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第1条)。

2、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2条)。

3、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第3条)。

4、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4条)。

5、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其对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的酷刑行为有管辖权,以及确定其对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受害人为该国国民及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的情况有管辖权(第5条)。

6、任何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该国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第6条)。

7、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任何酷刑行为的人,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第7条)。

8、酷刑行为应视为缔约各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各国保证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缔约各国在就酷刑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尽量相互协助;它们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第8~10条)。

9、缔约国应经常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第11条)。

10、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确保几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第12、13条)。

11、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第14条)。

12、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第15条)。公约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监督公约的执行。委员会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10名专家组成(第17条)。缔约国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措施的报告;每份报告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提出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载入委员会提交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报告(第19条)。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供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并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审查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一并转交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的一切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调查程序一旦完成,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载入其为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编写的年度报告(第20条)。此外,在缔约国声明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权限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以及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的来文(第21、22条)。

1986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1条第1款保留。中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附录:《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全文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 一 条

1、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 二 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2、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 三 条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2、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 四 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 五 条

1、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四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1)、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2)、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3)、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2、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八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3、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六 条

1、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2、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4、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五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 七 条

1、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五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五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3、任何人因第四条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 八 条

1、第四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4、为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对此种罪行的处理应将其当作不仅发生在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要求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 九 条

1、缔约各国在对第四条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2、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 十 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对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要充分进行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2、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就此类人员职责发出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 十 一 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 十 二 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 十 三 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苛待或恐吓。

第 十 四 条

1、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 十 五 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第 十 六 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一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酷刑一词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

2、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 十 七 条

1、应设立反对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之职责。委员会应由十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认为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应以个人身分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应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经验人员参加的益处。

2、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1人。缔约国应铭记: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那些愿在反对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3、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2/3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得票数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的票数之绝大多数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4、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日之前的至少4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3个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员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5、委员会成员任期4年。连续提名得连选连任。但首次当选中的5位成员的任期应至第2年年底届满;首次选举一结束,即由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主席以抽签确定这5位成员的姓名。

6、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在多数缔约国赞同下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专家补足其任期。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6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的反对,这一任命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7、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 十 八 条

1、委员会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连选得连任。

2、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

(1)、六位成员为法定人数;

(2)、委员会的决定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3、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本公约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4、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5、缔约各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以及委员会举行会议的费用,包括偿付联合国依据本条第3款所垫付的任何费用,诸如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的费用。

第 十 九 条

1、缔约各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送交关于其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各国应每4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此类报告。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类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3、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意见,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就它所选择的任何说明答复委员会。

4、委员会可以酌情决定将它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意见,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一起载入它依照第二十四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其中。

第 二 十 条

1、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提出它对这一情报的说明。

2、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1名或1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3、如果该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谋求该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

4、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或成员们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于当时形势的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5、本条第1至4款所指委员会所有程序应是保密的,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所进行的这种调查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可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序结果的简要报告载入其根据第二十四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只有在此种来文系由已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方可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接受和审议。如来文涉及未曾作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根据本条规定,委员会不得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它可用书面文书促使后者注意。收文国在收到该文3个月内应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书面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地、适当地举出对此事现已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供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2)、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6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不满意,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3)、委员会只有在查明有关国家已对根据本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事情用尽国内一切补救办法后,方可按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予以处理。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4)、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5)、在不违反(3)项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

(6)、委员会对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任何事项,可要求(2)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有关的资料;

(7)、委员会审议此事时,(2)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8)、委员会应在收到(2)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5)项解决办法获得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二)、如(5)项解决办法未获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关于上述每种情况,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本公约的5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它根据本条规定所发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

2、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则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3、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4、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

5、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

(1)、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2)、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6、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7、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8、本公约的5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5)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可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章节的规定,享有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1份关于其根据本公约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所有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开始生效。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在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2、在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30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1、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2、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二十九条

1、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以建议修改,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正案。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建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就是否同意举行一次缔约国会议以便审议和表决这一提案通知秘书长。如在发出上述文书之日起4个月内至少有1/3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将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将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征得它们的同意。

2、当本公约2/3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已根据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3、修正案生效后,将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原有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约束。

第三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它不具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3、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1年后,退约开始生效。

2、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义务之效能。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3、从一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1)、根据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2)、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根据第二十九条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三十一条的退约情况。

第三十三条

1、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2、联合国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核定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