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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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范本认为,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经合发组织范本》规定,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基地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所谓固定基地,是指个人进行专业性劳务的场所,其意义几乎相等于常设机构。但《联合国范本》除了采用《经合发组织范本》的条款外,还增加了两条内容:①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基地,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②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且其所得归属于该固定基地。②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在一个年度(中英协定采用会计年度,中日、中美、中法、中丹、中加等协定采用公元年度,中挪、中泰等协定采用任何12个月,中新西兰、中澳协定则采用任何连续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超过183天,且其所得是在该段停留时间内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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