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园林绿化局行政执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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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园林绿化局行政执法制度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法定代表人:焦延田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

联系电话:5158006

邮政编码:650500

二、执法职责:


负责昆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城镇绿化行业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制定公园、风景区环境质量等级标准、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并指导执行。

(三) 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切实搞好城市建成区的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绿地指标进行审批;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规划的审查和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批;负责组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全市园林绿化设计及施工队伍资质进行审查并对二级(含二级)以下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进行审批;负责核发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市域范围内园林绿化重大项目立项审查;按照规划审核程序,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五)负责主城、各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树木砍伐、移植的管理。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涉及园林、园艺的苗木、花卉生产工作。

(七)负责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并对服务质量和资源保护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指导各县(市)区及民办公园的建设和发展。

(八)负责管理和使用市政府安排的园林绿化专项资金。

(九)加强城市绿化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指导全市园林绿化科技发展;制定园林绿化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科研项目攻关、技术开发利用,推广科研成果;负责全市园林绿化行业科技人员的评审、培训和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指导风景园林学会、公园协会工作和对外园林绿化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18部)


(一)《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四)《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五)《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六)《昆明市公园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七)《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 国家质监局令第85号 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八)《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九)《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 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城〔1995〕383号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一)《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城〔2000〕192号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十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建设部建城〔2003〕126号 2003年6月25日起施行)

(十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部建城〔2005〕16号 2005年2月2日起施行)

(十四)《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住建部建城〔2010〕125号 2010年8月9日起施行)

(十五)《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六)《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十七)《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市政府公告第3号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十八)《关于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市政府昆政通〔2004〕26号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处罚(30项):

具体事项名称(一):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事项名称(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三):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具体事项名称(四):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具体事项名称(五):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具体事项名称(六):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七):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具体事项名称(八):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具体事项名称(九):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事项名称(十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四):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具体事项名称(十七):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八):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二):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四):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第1、2、3项行为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3至5倍处以罚款;(二)有第4、5、6、7、8项行为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3至5倍处以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1.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2.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画树皮、剥皮;

3.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栓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4.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5.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活、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6.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7.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8.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五):违反公园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儿童公园、动物园、游乐公园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80%。已建成的公园,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六):实施公园内禁止性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2)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4)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游客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七条:

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车辆不得驶入公园。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四)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

(六)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

(七)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

(八)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其他损害公园环境、设施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七):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病虫害、遭受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发生死亡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八):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2、3、4项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1.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干、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2.在树上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者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3.擅自修剪、嫁接、采集标本;

4.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九):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从事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1.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铲草、葬坟、生火、排放废气、放养宠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2.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埋设管线;

3.修建筑物、构筑物;

4.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三十):在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时,由于不属于(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仍进行移植;移植方案不可行、移植技术不成熟;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未落实,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因(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2.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术成熟;

3.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行政复议程序


一、受理机构

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

联系电话:5126778

二、受理范围

单位或个人对县(市)、区园林绿化执法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局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请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申请期限

单位或个人认为园林绿化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可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五、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3.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如(二)、(三)项材料,因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受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七、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并按规定填写送达回证。

(二)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把行政复议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送达人员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内记明原因及经过。

八、执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


一、执行机构

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

联系电话:5126778

二、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本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书》存根报本部门法制监督机构备案。《当场行政处罚书》应当盖有行使园林绿化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印章,并有统一编号。

三、一般程序

(一)立案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园林绿化部门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1)行政执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园林绿化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园林绿化法律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2.进行案件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要详细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对其陈述进行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3.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4.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2)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5.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6.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交法律监督部门审查后,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三)处理

1.园林绿化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审查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重大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2.园林绿化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部门的印章。

(四)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1)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2)受送达人是个人的,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由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4)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5)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园林绿化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园林绿化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6)受送达人或具有签收资格的收件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7)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园林绿化执法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四、听证程序

(一)园林绿化部门作出不予年检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为对个人罚款为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为2万元以上。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园林绿化执法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五)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8.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园林绿化法律监督部门审查后,报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4.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5.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园林绿化执法人员依简易程序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6.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园林绿化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0.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赔偿程序


一、受理机构

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

联系电话:5126778

二、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二)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四、受理期限

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1.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