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县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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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波县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过错的责任范围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不执行国家、省、州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认定。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行为人所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核实。

第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经查证问题属实,由监督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行为人所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雷波县电子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