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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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