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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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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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2000年2月1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获得佣金;

(三)因不可归责于经纪人的事由,经纪合同解除或者经纪活动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如实入帐,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委托人出示从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二)如实、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经纪情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设置会计帐簿,制作业务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委托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经纪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经纪活动;

(五)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

(六)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八)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纪组织中从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伪造、涂改、骗取、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骗取、涂改的《经纪资格证书》无效。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可以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未办理从业记录或者未接受从业记录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者仍未接受年检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一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停止执业二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