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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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实施意见


(甬银发[2008]46号)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规范办理并逐步推广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充分发挥专利权的融资功能,保障专利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贷款通则》、《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宁波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专利系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贷款人系指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借款人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盈利能力强,经营业绩良好;

(二)诚实守信,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按规定及时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出质向金融机构借款,需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出质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相关企业建立授信关系,并确定担保条件。采用专利权质押方式的,应重点审查专利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借款人信用档案,借款人是否有权将该专利权进行质押、是否有重复设定质押的情况以及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必要时,可以向专利权主管部门查询该专利权证相关档案材料。

专利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金融机构、出质人(或借款人)组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权价值评估后确定,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贷款发放额度的主要参考依据。

金融机构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专利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合理设定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金额、利率,在批准贷款申请前必须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保还款安全。

第六条 经审查拟批准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必须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按规定办理出质登记,缴纳登记费。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合法原则。

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责提供。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质权人(贷款人)以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利率、资金用途、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办法;质押期间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签章。

第八条 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专利权出质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出质人以专利权出质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出质人用于质押贷款的专利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证书;

(二)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并按时缴纳年费;

(三)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专利权的质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四)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五)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七)存在不具备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权出质人和金融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后,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征询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意见。

科技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就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后,及时根据该意见对专利权质押合同进行调整。

双方当事人应将补充修改后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资料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十四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经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应及时将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报备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并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金融机构。但专利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发放质押贷款手续,向出质人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转的专利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要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运用情况,关注资金流向,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变更信贷资金用途。

金融机构要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专利权市场流转行情,准确把握影响出质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做好贷后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内容需变更的,当事人应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出质人和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质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金融机构在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前,可就处置专利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专利权流转市场交易体系,规范专利权市场交易行为为金融机构提供专利权管理政策咨询和信息查询等便捷服务,根据本《实施意见》尽力配合当地金融机构做好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和信贷征信、结算账户及外汇管理,不断优化区域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机构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提供良好信用环境。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合理下放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督促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第二十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

加强对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每宗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卷宗应记载规范,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宁波辖区金融机构、专利权人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本《实施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市科技局负责解释。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