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推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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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1993年7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 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 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获证产品生产者凭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第三十四条

证书颜色为黄色底版,黑色字体。外形为长方形,规格为364×257mm。

证书编号由颁发机关简称、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式样见附件一。

第三十五条

标志颜色为黑色底版,材质为亚银涤纶,字为银白色,字体为 黑体。标志形状为菱形,分为大、中、小三种,具体规格参数与式样见附件二。

第三十六条

证书可制作英文版本。

第三十七条

证书和标志实行定点印制。未经委托机构授权,印制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证书、标志。

第三十八条

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印制。农业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级证书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证书发放。

第三十九条

标志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制作和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发放标志。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证书内容发放标志,建立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标志出入库时,应当点清数量,登记台帐;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证书发放不收费,标志发放按有关规定收取印制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凭证书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申领标志。

第四十三条

标志应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四条

违反证书和标志的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的,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


吴邦国批示强调,要通过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

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加快建设现代农业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记者 张辛欣)全国人大常委会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组29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正式启动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出重要批示。

吴邦国指出,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是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要通过这次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深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推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对农业的贡献率,加快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云其木格、桑国卫出席了会议。在听取有关部门汇报后,乌云其木格作了讲话。她指出,科技进步是突破资源和市场对我国农业双重制约的根本出路,推广普及农业技术,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对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近年来,我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科技对农业的贡献率从1993年的26%上升到2009年的51%,促进了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但我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远不适应“三农”形势发展的要求,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改进。

乌云其木格强调,要通过执法检查,进一步落实各项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扶持措施,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完善配套法规,加强法制建设,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根据安排,这次对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的同时,还要对种子法部分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组将分三个小组,于8月至9月,分赴六省市进行检查,并委托八个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对本行政区内农业技术推广法和种子法部分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王云龙主持会议。执法检查组成员出席会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工商总局、林业局负责人分别汇报了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种子法的情况。

抓紧起草农业技术推广法修订草案


农业部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

抓紧起草农业技术推广法修订草案

法制网讯 记者陈丽平 “加强基层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加快农业技术推广法修订进程,抓紧起草修订草案,完善相关法律条款,进一步增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制保障。”这是农业部在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报告中提出的。

去年8月至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农业技术推广法及种子法部分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去年10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函国务院办公厅,请研究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所提建议和常委会会议对报告的审议意见。农业部会同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等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措施。

报告提出,督促各地切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制度建设,实现用制度管人、靠制度管事。加强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建设,明确农技人员的服务区域、服务对象和工作内容,确定岗位职责,量化工作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加强农技人员绩效考评,建立由农民代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三方共同参与的绩效考评机制,将农技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的服务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完善奖惩措施,调动农技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报告提出,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投入力度,并向粮食主产区、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倾斜。积极扩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实施范围。督促各地落实中央要求,把公益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运转,确保农技人员能够进村入户开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