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奖励见义勇为公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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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奖励见义勇为公民试行办法


曲靖市奖励见义勇为公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匡扶社会正义,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奖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

(五)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刑事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起了重大作用的。

本办法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下列材料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社)委会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是:

(一)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二)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进行确认;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

(四)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移交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五)在确认过程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专家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确认。

第七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起3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论的,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结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结论后,应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并说明理由;

(三)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应当给予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在各县(市)区、各单位(部门)进行表彰的同时,逐级报请市人民政府表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的,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和呈报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在各县(市)区、各单位(部门)进行表彰的同时,逐级报请市人民政府表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和呈报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在各县(市)区、各单位(部门)进行表彰的同时,逐级报请市人民政府表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的,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奖励,颁发荣誉证书;

(四)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一定贡献的,各单位(部门)进行表彰的同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五)以上奖金一次性发给见义勇为者本人,如本人光荣牺牲的,奖金发给其直系亲属或与其生前有赡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

第十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外,其所在地方的组织或单位,应视其情节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除每两年集中进行一次全市性表彰奖励外,对有特殊功绩、社会影响大的见义勇为公民可随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收入组成,不得挪作他用。为保障见义勇为资金的可持续性,年度奖励资金在每年财政预算的奖励专项经费和奖励资金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拨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