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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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市和区、县两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分解确定行业和区、县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指导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核定和发放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污染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及证后管理;

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九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应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排污总量指标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取得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后,在项目竣工验收1个月后,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个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章 排污审核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变更申报登记》的内容,按管理权限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污量和废物去向。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区域环境功能的要求及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申报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及废物去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预测的排污量和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量,核定、批复预计新增排污总量和废物去向。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对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验收时,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则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GB1556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类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计量仪表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由市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区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由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

市和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证;

环境保护局接受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市环保局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排污总量指标转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合并、转产、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理队伍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污水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基础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理记录,每月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局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各项污染物排放量,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物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

发证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部门的监理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