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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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绍兴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绍市委发〔2010〕99号),切实发挥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综合调解优势,提高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水平,全面推进“平安绍兴”、“法治绍兴”建设,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2011年9月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绍政办发〔2011〕154号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该《意见》分指导思想、工作要求、衔接方式、衔接程序4部分。



基本信息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

绍政办发〔2011〕15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绍市委发〔2010〕99号)精神,切实发挥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综合调解优势,提高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水平,全面推进“平安绍兴”、“法治绍兴”建设,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调解优先基本方针,积极构建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机制,实现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的及时、有效、规范,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将矛盾及时就地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我市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要求


1.充分认识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求,节约化解矛盾纠纷社会成本。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长治久安的高度,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充分认识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明确在矛盾纠纷大调解中的职责任务,发挥职能优势,抓住工作重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2.切实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组织保障。各职能部门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抽调1至3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热心调解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组成本单位大调解办公室,负责调解纠纷,承办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企业重组改制、劳动就业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公共服务等矛盾纠纷多发的领域,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或调解工作室,并提供办公场所、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支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3.深化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各职能部门要主动做好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充分运用行政优势,依法及时调处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衔接配合,既可建立化解某一类纠纷的长效工作机制,也可就化解一起社会难点热点纠纷建立临时的工作机制。要积极探索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联合调解等多种形式,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可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于交通事故、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领域纠纷的处理,相关的职能部门可运用专业知识优势进行调解;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提请专门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

三、衔接方式


1.委托调解。对于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行政争议或有关的民事纠纷,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出具委托调解函;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委托调解函后,应立即受理,并根据纠纷性质,指派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或专家成员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函告委托的行政机关。

2.邀请调解。对于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邀请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

3.联合调解。对于重大的行政争议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与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进行调解的,应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邀请函,邀请人民调解员联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

4.指定调解。行政调解过程中,争议一方有异议并自愿接受人民调解的,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指定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函告进行指定的行政机关。

衔接的具体办法,由各行政机关根据行业特点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协商制定。

四、衔接程序


1.接待受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调解机构要严格实行接待登记制度。对属于应立案的调解案件,由行政机关立案处理;对可以进入调解程序的,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行政告知。各行政机关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调解注意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3.共同调解。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现场(当面)协商。调解工作由行政调解机构和当地人民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在行政机关主持下,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属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

4.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调解机构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未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对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运用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