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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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及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员)。

第三条 我市献血实行任务指标责任制及无偿献血、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优待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宣传、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我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共同对我市献血工作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各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城管、工商、劳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公民除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献血外,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经采供血机构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合格但未经采供血机构同意而不参加献血的,由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补交体检费。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但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第十二条 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每百毫升收取100元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核定收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五年后终生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在我市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800毫升以上的,本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在我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五年内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四条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到市献血办公室退还用血互助金。

患者医疗用血,由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临时提供血液的,只交付血液采集成本费,免收用血互助金。

第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的法定献血年龄以外以及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

献血者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亲属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和血液采集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任务指标的单位,其未献血的适龄健康职工,医疗用血后,用血互助金由本人承担;其他人员用血互助金由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对献血者可给予适当补贴。提倡无补贴、无休假的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个人献血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出售血液资源牟取利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对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五倍,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与献血互助金同样管理,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献血宣传、组织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为急救或抢救病人而献血的个人;

(四)连续三年超额20%以上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对医疗用血管理不严、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