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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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消失;

(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12月21日发布的《沈阳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送审备案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