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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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


1996年12月20日,日内瓦

序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2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唱片”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

(c)“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d)“唱片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唱片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唱片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

(f)“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唱片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唱片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唱片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3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成员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2条中的有关定义。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5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

第4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

第5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唱片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Ⅰ)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Ⅱ)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7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唱片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第8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唱片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9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唱片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唱片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唱片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唱片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三章 唱片制作者的权利

第11条 复制权

唱片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唱片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第12条 发行权

(1)唱片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唱片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唱片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唱片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13条 出租权

(1)唱片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唱片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唱片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唱片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唱片制作者出租其唱片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唱片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唱片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第14条 提供唱片的权利

唱片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唱片,使该唱片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15条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唱片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唱片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第16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唱片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17条 保护期

(1)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唱片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2)依本条约授予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唱片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唱片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第18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唱片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19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唱片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唱片制作者、唱片、对表演或唱片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唱片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唱片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唱片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第20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21条 保留

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

第22条 适用的时限

(1)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第23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五章 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24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第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26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要的多数。

第25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26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7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28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29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0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Ⅰ)对第29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Ⅱ)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Ⅲ)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29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Ⅳ)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31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32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言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33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