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档案馆档案收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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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档案馆档案收集实施细则


一、为加强全县档案收集工作、有效保护档案,丰富县档案馆馆藏,满足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利用档案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贵州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收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水城县档案馆档案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及征集档案的活动,分为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档案接收,指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的过程;档案征集,指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散失档案的活动。征集的方式主要有征购、收购、交换、接受捐赠等。

三、水城县档案馆负责全县档案接收、征集的具体工作。

四、水城县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是:

(一)中国共产党水城县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水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水城县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水城县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水城县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水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水城县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水城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九)水城县人民政府所列机构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水城县所辖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十一)民主党派水城县委员会形成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由县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十二)水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三)水城县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

(十四)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十五)属于县级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六)经协商同意,接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七)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档案;

(十八)不属于水城县综合档案馆收集的档案,经双方协商可寄存和代为保管;

(十九)县委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档案,在干部逝世五年后整理完毕移交县综合档案馆保存;

(二十)部门档案馆(室)保存的永久档案、按有关规定向县档案馆移交;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五、在移交接收档案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系统整理,经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查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进馆。

六、在移交接收档案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检索工具和资料。

(一)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二)编印的报刊、年鉴、地方志、回忆录等资料。

七、本细则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

八、属于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九、县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征集范围

(一)散存在民间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各种载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在水城县境内开展的各种反映水城县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事业发展大型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档案资料。

十、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保存的资料同时是档案的,由县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十一、本细则由水城县档案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