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民主立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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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民主立法的规定


(2010年6月4日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审查、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立法过程的信息公开等多种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通过苏州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地方立法项目的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五条 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建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的具体工作。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区、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征求意见,也可以就其中的具体问题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应当注明反馈意见的期限、方式,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中国苏州网站上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还可以采取网上问卷调查、讨论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苏州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全文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根据需要,介绍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以及争议的主要问题等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提供意见反馈途径,公布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题视察,了解和掌握实际情况。视察活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开展立法调研时应当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县级市、区的修改意见、建议。

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应当提前五天发出书面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调研提纲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立法论证会的人员应当是论证事项所涉及领域的专家。

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确定需要论证的具体问题,并提前十天将需要论证的具体问题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与会专家。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对法规草案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或者共同组织。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邀请媒体报道和公民旁听。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具体操作按照《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征求意见、建议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接收到的意见、建议进行整理、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期限截止后的十天内提出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论证会、听证会结束后的十天内提出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和论证会、听证会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供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参考。

第十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及时、准确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或者苏州日报等媒体公开地方立法信息。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设立立法信息公告栏、举行新闻发布会、开办法规咨询讲座、免费发放市人大常委会会报和法规单行本等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立法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进行独立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立法评估应当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参加。

评估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

第十九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积极参与地方立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适当的补贴、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