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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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良性发展的通知》规定,绥化市人民政府制定《绥化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共21条,2011年1月19日由绥化市人民政府以绥政发〔2011〕4号印发。



绥化市人民政府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11〕4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绥化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绥化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良性发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为绥化市水务局,绥化市水务局可以直接向排放单位和个人征收污水处理费,也可以委托代征。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代征;使用自备水源井的,可以委托市水资办代征。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代征协议,受委托单位不得再次委托。根据相关规定,绥化市水务局报请市财政,按征收额的5%给代征单位拨付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使用规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0.80元/立方米,非居民1.10元/立方米。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户的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原则要求必须按表计量。

对暂时不能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量:

(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和黑龙江省用水定额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排水设施日最大排水能力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50%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供水企业和市水资办应建立健全单位和个人用水档案,及时为征收工作提供所需资料。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征管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征管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征管机构应按计核的用水量和相应标准下达书面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缴费。

第十条 为进一步落实低收入群体优惠政策,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居民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取用水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管理费和代征手续费;

(三)与发展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绥化市水务局应当编制本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管理费、代征手续费支付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市水务局。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明确收费主客体及相关收费政策;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水质、水量进行考核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运营成本、污水处理费征收成本等费用支出的审定和核查。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经营单位和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依法接受水务、物价、环保、财政等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为鼓励积极缴纳、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用水户及代征单位,绥化市水务局按年度报请市政府,在污水处理费中按一定比例列支资金,专门用于支持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大型企业进行节水技术和工艺改造以及奖励代征单位先进工作者。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2‰的滞纳金;对严重拖欠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将停止其向市政排水管网排放污水或停止其用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塘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