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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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社会主议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地税、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邮政、通讯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建设的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年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做出审批决定。集镇规划要有市以上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少于4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4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原则上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建房申请,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选址方案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村民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非农用地的(包括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建房申请,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项目建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兴建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依法进行拆迁、安置或补偿。

第四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庄、集镇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体现地方特色、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的企业、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定位放线。

取得《村镇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村镇建设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定位放线。

房屋室内外地平标高要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不准任意抬高。具体标高按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

(三)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共设施和输油管道、防汛设施、军事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损坏文物古迹和破坏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村庄、集镇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对有收益的基础设施应合理确定服务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村庄、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留给乡级财政统一用于集镇开发和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财政列支村镇规划建设的费用不得少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的5%。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设施和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七条 从集镇建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按30%比例留给所在地集镇政府,用于村庄、集镇水利和人畜供水工程建设。

从村庄、集镇农贸市场收取的市场工商管理费,按一定比例留给所在地集镇政府,专项用于市场配套和集镇公共设施建设,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乱堆放柴草、粪便、垃圾、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政、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