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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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主义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及在商法中的体现  

又称“外观主义”、“商外观原理”。大陆法民商法中依据商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意思的立法原则和学说。由德国商法学者首倡。根据该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商事交易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适用“禁止反悔”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商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现代各国民商法中有关公司章程内容的推定,关于经理人或商事代理人权利的推定,关于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的规定,关于背书证明力的规定等均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的主旨。

二、构成要件

(一)须有外观事实的存在 存在外观事实,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基础和前提。 1906年,莫瑞茨维斯派彻在他的《对于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一书中阐述“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的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由于其信赖保护不受利益人之协助(zutun)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该学说所谓的“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即外观事实。外观事实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外观和意思外观。所谓权利外观是指表明表意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授权的人的外观事实。意思外观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所为的赋予对方权利、放弃自己权利或与对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书面文字、口头语言为之,也可以行为为之。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构成此种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若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为不法,尽管受表意人信赖,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此种权利或此种法律关系仍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外观主义是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在动态的财产关系和静态的财产关系之间进行的价值评判。 (二)须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   外观主义适用所指之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的不一致是指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或意思外观不符合事实的真实状态,例如,表意人以所有权人的姿态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实际上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等等。外观主义实际上是在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时,以外观事实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允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则,如果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完全一致,依正统法律以一致的事实内容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问题。 (三)本人与因。 所谓本人与因,即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也就是说本人对导致相对人信赖的该外观事实有可归责的原因。它使得法律令本人负担外观主义的不利益无可非难。本人与因,体现了法律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牺牲本人利益之间的衡平思想,它是减少负面影响的法律相对正义的要求。 本人实施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意思后,预见或应当预见其意思表示将导致对方的信赖而仍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此为表意人主观上有过错。所谓预见,是对信赖损害之先前心理感知或认识。但是判断表意人是否应当预见,则并非依表意人“主观之心理反射,而系通常人对同种事实应有之认识”,“质言之,决定预见之可能性,应依客观之合理性人之认识及依通常事理以为判断。”,故表意人事实上并未预见,但一般理性人处于表意人的角度可以预见,即认定表意人应当预见,并由此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法律后果。 (四)交易相对人的信赖 交易相对人信赖了与真实事实不符的外观事实。第三人的信赖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确实信赖,即信赖不仅仅是交易相对人信服、相信的一种内心活动,还必须是基于这种内心活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由此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即信赖损害。 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是判断确实信赖的重要因素。信赖损害有积极的信赖损害和消极的信赖损害之分。受表意人因信赖而为积极的行为——作为,致使其财产直接减少的,为积极的信赖损害。消极的信赖损害主要是因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丧失其它订约机会,可得之预期利益而未得到的情形。 第二,信赖合理。一般理性人站在该交易相对人的立场上能够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遭致信赖损害的,为信赖合理,它与确实信赖一起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信赖。信赖合理依据个案提供的具体情事,及社会一般正常的人对该情事的正常认识来加以判断。

相关分词: 外观 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