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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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




定义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医疗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协调、帮助、促进下,进行谈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消除争议,签署调解协议,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方在医疗纠纷调解中不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以促成当事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为目的,组织调解、促进沟通、提出建议、见证协议。调解协议与协商协议一样具有合同效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特征


(1)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

(2)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3)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主要依靠道义力量。

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

意义


调解机制的介入,在医患双方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在调解时双方地位对等,使得和解变得可能。调解的成功有利于有效缓解医患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

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具体体现在:

调解程序非正式化,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

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方式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后者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这种调解程序规范,达成的协议如果没有法定撤销事由,就成为合法协议,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卫生部等三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免费为市民调解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委员会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组成。

2、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

3、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也称司法调解,是指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所谓自愿,一是从程序意义上讲,双方当事人自愿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愿。这是调解不同于判决的一个重要特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权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模式


“第三方调解”国际上普遍做法有二:

一是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彼此共担医疗纠纷风险;二是医务人员行业协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且调解的费用通常也由医疗保险责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时,几乎不用支付费用。若患者对调解机构处理结果不满,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

“宁波解法”

宁波市卫生局建立的人民调解机制配合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第三方处理模式。《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被媒体称为“宁波解法”,其最主要的做法是在宁波市县两级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全市所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和绝大部分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确定4家财产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理赔服务。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患方索赔额6000元(二级医院)以内,医院可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患方索赔额超过6000元的,患方可以直接经法律途径解决;不愿通过法律途径的,由“保险公司医疗纠纷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调解,调解时限一个月。调解成功,报医调委审核,医院、患方和医调委三方签属协议书。调解不成,医调委书面通知患方经法律途径解决。

“天津模式”

天津市采用由营利性机构参与调解的模式。2006年12月由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必达公司)与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联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患者需要缴纳医院最终赔款的10%作为报酬。仲裁委聘任医学、法学专家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这些仲裁员、调解员都是兼职的,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发生纠纷的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委托调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员依法解决纠纷。具体调解成功之后,如果双方自愿,还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患方索赔额一万以内,医院可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患方索赔额超过一万元的,患方可以直接经法律途径解决;不愿通过法律途径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2009年2月1日正式挂牌成立)调解,调解时限一个月(医患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一个月)。调解成功,医院、患方和医调委三方签属协议书。调解不成,医调委书面通知患方经法律途径解决。

“山西模式”

“山西模式”的魅力所在,即第三方援助机制。2006年10月12日,经山西省司法厅同意成立了全国首家省级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山西省医调委)。该会有医学专家46名,既有医学学历又有律师资格的专家有三名。2009年1月4日起,山西省正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以切实解决赔付难题。“接医院或患方报案后,对申请调解的案件进行立案,然后按照规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医学技术评估,在医患双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调解协议,最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便是进行调解的整个程序。”

“南通模式”

是由南通市党委、市政府统一领导,政法部门牵头协调,卫生、司法部门业务指导,公检法整体联动的医患纠纷调处机制。该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对矛盾双方实行咨询、受理以及调解“三免费”服务,与任何一方无利益瓜葛。在操作中,医患调处中心、医院、保险公司三方无缝对接,实行保险理赔预付制度,一旦发生纠纷,患者可从中心先支走部分费用,最终赔付也由保险公司通过调处中心向患方支付。中心还同时设有巡回法庭,若调解不成,就地进入司法程序。针对医疗事件责任认定这一让患者最不放心的环节,医患调处中心广泛吸纳法医、律师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加入鉴定专家库,推行“阳光鉴定”。

“济宁模式”

2005年底,济宁市医患维权协会成立,这是山东省首家专门进行医患纠纷调解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济宁市司法局主管,卫生、法院、公安、仲裁、消协、工会等单位人员参与,并在各县市区设立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构建了医患纠纷调处化解新机制。协会设有医学专家库,在接受医患双方委托后,会根据调解需要邀请专家对患者的治疗过程做调查、评估,进行责任评定,并提出调解建议;医疗责任评定工作委员会则依据专家组的建议,形成最终的医疗责任评定意见。评定意见和赔偿意见若能得到医患认同,则双方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如果有一方或双方经两次调解后仍不同意,协会则建议他们通过其他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