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自治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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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自治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七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县政府提出下一年度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办汇总。

第八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书》。《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和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四)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五)拟报送时间。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县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进行审核、论证、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县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或直接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目的和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组织实施部门;

(四)实施日期;

(五)其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层次分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每条应有且只能有一个完整的规定。一个概念统一用一个词或词组表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范性文件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应在草案中注明拟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字号。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本部门或本系统组织讨论,并广泛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组织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或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座谈会。

凡有涉及其他部门条款的,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上报县政府。

第十七条 报送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签字,并注明联系人,然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上报。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五份: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包括:

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2、适用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3、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和协商处理情况;

4、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召开会议的有关记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但起草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合理、适度和切实可行;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四)总体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县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报请县政府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法制机构报请审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包括:

1、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经过;

4、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5、法制机构的意见或建议;

6、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以下情况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可操作性不强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不够合理、公正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会议出席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对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负责解答。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协调;经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还应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与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一份、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各一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县政府法制办。每年1月 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或上一级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报请县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或上一级法制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规定予以办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发现县政府所属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六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建议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或逾期不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报请县政府或本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因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县政府或者上一级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