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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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和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应根据各该国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各种费用、捐税以及在两国商品进、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

(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利益或特权。

第三条

两国政府应就双方传统的和有潜力的商品出口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四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载货的和未载货的在内,在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根据其法律、规章和规定给予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最优惠便利。但本原则不适用于从事沿海航运的船舶。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为了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应为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参加在各自领土上举行的交易会和商业展览会提供便利。

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物品以及为安装所用的小工具和小器械应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免纳关税,但在未经进口国主管当局的事先许可和未付应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理。

供商业和旅游宣传之用、不具有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价目表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材料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也应免纳关税。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均应遵照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鼓励中主管对外贸易的机构从塞浦路斯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效的方便。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将鼓励塞浦路斯的法人和/或自然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第九条

为了促进本协定所规定的宗旨,将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在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联合委员会将检查两国贸易进行的情况,探讨有关商业企业和组织之间扩大相互贸易的措施,设法解决在两国贸易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供有关建议。

第十条

本协定将取代两国政府在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

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通知书确认缔约双方已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核准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用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缔约一项新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可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尼科西亚签订,正本共两分,每分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