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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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何种审查方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内的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制定的有关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前的审查。

第五条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与其它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不得违反: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权法定原则;

(三)WTO原则等我国承认的国际惯例。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需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八)其它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权,该项建议权应当在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中明文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政相对人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告知建议人。

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并公布的;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应提交以下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提请审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函两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两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五)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上述四项材料的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它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它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将送审材料退回制定机关;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审查结论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决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或直接登记编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结论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登记。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前,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民政府就审查结论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要求报送材料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办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五章 发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在政府公报和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制定机关在得到统一编号后,亦可在其它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公众信息网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查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予以撤销。

因未经审查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限期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停止执

行或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审一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被复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此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决定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级别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制定机关对被停止执行或撤销决定有异议提起复审的,应在收到维持决定的复审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发布停止执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审查、备案审查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停止执行、撤销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仍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公告停止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废止决定,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央在渝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其它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需要调查研究或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查结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68号令)同时废止。